(2017)鄂0222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县支行诉冯某等借款合同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县支行,刘某,陈某,冯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6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阳新支行)。代表人:许文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县支行职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进,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被告:陈某。被告:冯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甲。原告邮政银行阳新支行与被告刘某、陈某、冯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贾红进、被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冯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阳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偿还借款下欠本金126,556.50元、利息9,028.44元和罚息10,940.74元(利息和罚息截止2016年10月),之后利息和罚息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县支行会计统算系统确定的数额为准;2、判令被告刘某承担原告律师费7,000元;3、判令被告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陈某、冯某对上述三项债务、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9日,被告刘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期限一年。同日,被告陈某、冯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刘某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上述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返还。为了保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辩称,欠款是事实。被告冯某辩称,借款人刘某有能力偿还欠款,责任不应由担保人承担。被告陈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原告邮政银行阳新支行与被告刘某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刘某在贷款人邮政银行阳新支行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约定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人在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贷款人债权的情况,贷款人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另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构成违约,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30%的罚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必要支出。同日,原告邮政银行阳新支行与被告陈某、冯某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陈某、冯某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刘某的上述借款合同承担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被告刘某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和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6月9日,原告邮政银行阳新支行依约将借款本金150,000元划入被告刘某在邮政银行阳新支行的个人帐户(6217995200084975033),完成贷款流程,被告刘某出具了借据。期后,被告刘某按约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8月起至今,被告刘某违约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累计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26,556.51元、利息20,264.69元和罚息13,209.37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止)。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无果,遂于2017年2月13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原告邮政银行阳新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陈某、冯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刘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下欠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未还所产生的罚息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损失。被告陈某、冯某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刘某的上述债务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律师费7,000元的诉求,因原、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的具体数额,故刘某只能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律师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参照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对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酌定为4,000元。被告冯某辩称还款责任应由借款人承担而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县支行的借款本金126,556.51元,并支付利息9,028.44元和罚息10,940.74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6年10月止),之后的利息和罚息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县支行会计统算系统确定的数额为准;二、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县支行支付实现债权律师费4,000元;三、被告陈某、冯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元,减半收取计1,615元。由被告刘某、陈某、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3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不再另行送达。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