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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李天柱与朱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明,李天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民终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明,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柱,男,199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上诉人朱明与被上诉人李天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朱明不服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091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李天柱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日,陈阳带我去南京借钱,用于向信用卡还款,但是没有借到。经陈阳与李天柱联系,2016年8月3日李天柱带我到崇文苑小区借钱,由于利息太高我没有同意借,回到李天柱办公地点后,李天柱不高兴,说为我借钱的事他同别人打招呼、跑腿的费用怎么处理,然后就逼迫我打了3万元借条,还说如果我表现好,就只要一点香烟费、辛苦费,如果表现不好就要偿还3万元。借条是2016年8月3日出具的,落款日期写的是2016年6月21日。综上,涉案借条是我在受李天柱胁迫下出具的,我与李天柱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李天柱辩称,朱明尚欠3万元借款没有偿还,原审判决朱明偿还借款3万元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天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6月21日,朱明向其借款3万元,承诺于7月21日归还,但至今未归还,请求朱明归还借款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6月21日,朱明向李天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天柱人民币3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21日。朱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归还李天柱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李天柱主张朱明归还借款3万元应予支持,朱明辩称已归还无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朱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天柱借款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朱明、李天柱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朱明是否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对借贷关系发生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李天柱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朱明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而朱明否认借贷关系存在未能举证证明。在民间借贷中对于借款数额较小的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的现象比较普遍,故李天柱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符合常理,朱明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朱明主张借条是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的,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朱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宝生代理审判员  高济宁代理审判员  曹 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灿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