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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侯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刑初195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侯某某,男,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辩护人情况蓝恭佳、纪颖颖,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判决结果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安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静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驾车至青岛市城阳区百姓乐园地下停车场,从崔mm绿色大众Vista出租车(鲁B×××××)内盗窃人民币600余元;从高mm的绿色桑塔纳3000出租车(鲁U×××××)内盗窃人民币1200余元,赃款均挥霍。2014年1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驾车至青岛市城阳区百姓乐园地下停车场伺机盗窃时被停车场保安察觉,该弃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侯某某的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侯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崔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元,赔偿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均取得谅解。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