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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7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王希贵与云南南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固坤商贸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贵,云南南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固坤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7170号原告:王希贵,男,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安宁市,被告:云南南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993495907。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M1-4地块(和成国际研发中心)*幢**层**************号。法定代表人:万书祥。被告:云南固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康园综合楼*楼***号。法定代表人:杨绍富。原告王希贵与被告云南南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钢公司”)、云南固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坤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钢公司、固坤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希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办公室装修工程款6万元;2、由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款一年利息,按月息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经朋友罗兴荣介绍,原告与被告“云南南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当月16日签订了“办公室装修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完成合同中装修的11项工程后,由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至8月25日之间将工程款给付原告。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后,原告即垫资召集工人进场对11项工程进行施工,很快,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即全部装修完毕。随后介绍人及被告和原告对装修项目进行验收,被告对装修11个项目工程质量验收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出具验收证明,但被告却说“不用了,到时我会将工程款一笔打给你。”出于对被告和介绍人的信任,原告没有坚持要这个证明。当年8月25日,原告至被告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但其办公室门上锁着,无法找到被告。原告通过介绍人与被告联系上,被告在电话中承诺等他将钱凑够,一定给付该笔工程款,自此以后,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上。被告拒不给付工程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南钢公司、固坤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原告王希贵在本案诉讼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欠条》一份、《办公室装修合同》一份、名片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欠款情况。被告南钢公司、固坤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首先,被告未到庭应诉,且无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依法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名片不能确定其与本案关联性外,其余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能够形成证据链,并能够反映客观真实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原告王希贵与南钢公司签订《办公室装修合同》,载明:“2015年6月……办公场所修补协议。一、内容如下……文件柜玻璃修补好(包括:董事长……财务总监办公室、固坤商贸办公室)……二、以上十一项内容均要求达到验收质量标准,所有补换维修工程包干合同价为6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农历的八月十五日至八月二十五日之间……甲方:云南南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公司印章);乙方:王希贵。”2016年5月10日,被告固坤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希贵为我公司办公室修善费用人民币60000元,订于2016年6月内付清;此据;欠款人:杨绍镕(捺手印,加盖云南固坤商贸有限公司印章)。另查明,被告南钢公司系于2013年7月30日设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发起人为杨绍镕;被告固坤公司系于2010年6月25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发起人为杨绍富、罗燕。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行为,合法的承揽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首先,被告南钢公司与原告王希贵签订了《办公室装修合同》,该合同中的装修项目包括固坤商贸办公室,被告固坤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办公室装修合同》、《欠条》系双方当事人按民间交易习惯建立承揽关系的凭证,该凭证并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根据法律对承揽的规定和履行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为承揽合同关系中的承揽人,被告南钢公司、固坤公司为定作人,其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相应债务。其次,关于工作成果的交付,原告主张其已按照合同要求履行装修义务且被告已对装修项目进行验收,且因被告缺席,无答辩及质证意见,结合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原告修缮费用6万元,原告主张其已履行承揽工作并按质交付工作成果的事实认定达到法律规定的高度盖然性,故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并生效。再次,关于报酬的支付,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于2016年6月内付清,2016年6月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欠款,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最后,关于利息,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欠款利息,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即资金占用损失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的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计算时间应当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最长期限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南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固坤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希贵偿还欠款人民币6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但最长期限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希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云南南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固坤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会审 判 员  张 赟人民陪审员  成绍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