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81民初2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温岭市拓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温岭市海日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拓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温岭市海日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博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81民初2450号原告:温岭市拓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松门镇东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江贤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逊,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瑶瑶,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岭市海日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松门镇新华村。法定代表人:林美堂,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博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818号建联大厦13楼(1301室)。法定代表人:张传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玲佳,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健,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温岭市拓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海日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博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因原告温岭市拓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海日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岭市拓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8638元,减半收取计4319元,由原告温岭市拓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赵浚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