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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边国福与赤峰维XX化制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边国福,赤峰维XX化制药有限公司,丁春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民终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边国福,男,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昆,男,蒙古族,无职业,系边国福之子,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赫连玉龙,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赤峰维XX化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东城大街818号。法定代表人:杨凤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超,男,汉族,系赤峰维XX化制药有限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鹏,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丁春艳,女,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边国福因与被上诉人赤峰维XX化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康公司)、原审第三人丁春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2民初2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边国福与被上诉人维康公司2014年5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维康公司将其所有的仓储综合楼A座(东楼)的一楼、三楼、四楼部分租赁给上诉人边国福使用,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的经营业态是餐饮和住宿。双方的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维康公司交付的房屋是否符合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用途。根据2004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给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未经消防验收而订立的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的复函》第一条规定”出租《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规定的必须经过公安消防机构验收的房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认定租赁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宾馆、餐饮等公众聚集场所营业前需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之后提交相关的申报资料方可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本案中,被上诉人维康公司作为出租人于2014年11月24日取得仓储办公综合楼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表,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餐饮、宾馆的使用条件,且被上诉人维康公司认可该办公楼的三四楼设计的时候就是宾馆酒店,而涉案房屋于2015年7月14日才取得其他公众聚集场所即星星塔拉酒店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据此,涉案房屋于2015年7月14日后方可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正常营业。同时,第三人丁春艳认可涉案的房屋在其转兑给上诉人边国福之前,其未取得消防手续,亦认可2014年7月4日取得的经济开发区星星塔拉酒楼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已被撤销。在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使用用途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边国福按租赁合同约定全额给付租赁费的处理原则是错误的,故二审将本案发回重审。因上诉人边国福与被上诉人维康公司均请求解除合同,为了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重审期间,应首先就双方解除合同事宜进行处理,在办理财产交接时应进行证据保全。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2民初260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边国福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499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徐国坤审判员  张伟波审判员  其其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雨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