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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2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熊娜、吴应萍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娜,吴应萍,余卓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娜,女,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颖,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71086020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应萍,女,1973年6月1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卓,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代兰,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611868442。上诉人熊娜因与被上诉人吴应萍、余卓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5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熊娜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58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熊娜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吴应萍、余卓共同负担。事实及理由:1.《退款计划书》中关于“前期熊娜分摊费用从退款中扣除”系被上诉人吴应萍所书,并非上诉人熊娜所写,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熊娜自愿承担前期费用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对前期费用分摊错误;3.即便上诉人熊娜需分担部分前期费用,也仅包括双方前期投入后已损失的费用,但是,双方前期投入并无损失。被上诉人吴应萍、余卓共同辩称:1.《退款计划书》中“前期熊娜分摊费用从退款中扣除”经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并非被上诉人吴应萍单方所写;2.退款金额共计200000元,第三期写为120000元系笔误,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吴应萍承担补偿金40000元不合理;3.双方合伙仅1个多月,合伙事宜均有上诉人熊娜参与,上诉人熊娜要求解散合伙的行为已违约;4.上诉人熊娜认为双方合伙期间无亏损,甚至有盈利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熊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吴应萍之间的合伙关系已于2015年12月17日解除;2.判令被告吴应萍立即退还原告投资款本金200000元及投资补偿金40000元,合计240000元整。3.判令被告余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原告熊娜与被告吴应萍就共同合伙投资“番茄苗”项目(幼儿/儿童/成人艺术培训)达成一致,二人并于2015年11月7日与上海斑彩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番茄苗合作中心协议》,约定上海斑彩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按协议规定授权熊娜、吴应萍以设立项目公司的形式在本市运营番茄苗中心,熊娜、吴应萍应向上海斑彩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启动咨询费200000元、风险保证金50000元,协议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以吴应萍名义向上海斑彩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启动咨询费200000元及风险保证金50000元。此后,原告熊娜与被告吴应萍在合伙过程中发生分歧,决定结束合伙,2015年12月17日,被告吴应萍向原告熊娜出具《退款计划书》,载明:“熊娜投入番茄苗资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双方商定一年份三次退还,2016年6月退还30%陆万元整。2016年10月退还30%陆万元整,2017年2月退还尾款40%壹拾贰万元整。吴应萍2015年12.17”,该《退款计划书》系吴应萍书写、签名并向熊娜出具,在该《退款计划书》上熊娜补充写明“前期熊娜分摊费用从退款中扣除。”,熊娜在该补充内容后签名“熊娜2015.12.17”,该《退款计划书》一式两份,均为手写,原告熊娜与被告吴应萍各持一份。2016年1月22日,原告熊娜与被告吴应萍拟合伙设立的企业贵州迈瑞可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吴应萍,公司注册登记的股东为被告吴应萍。此后,因被告吴应萍未按《退款计划书》载明时间退还原告合伙投资款,原告熊娜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退款计划书》出具当日,原告熊娜与被告吴应萍即解除合伙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吴应萍就共同合伙投资“番茄苗”项目(幼儿/儿童/成人艺术培训)达成一致后,二人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共同对该项目出资,二人之间合伙关系成立,此后,因二人在合伙过程中发生分歧决定结束合伙,2015年12月17日被告吴应萍向原告熊娜出具《退款计划书》,该《退款计划书》表明二人就结束合伙达成一致意见,审理中,原告熊娜与被告吴应萍对于2015年12月17日解除合伙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熊娜诉请要求确认原告熊娜与被告吴应萍之间的合伙关系于2015年12月17日解除,予以支持。同时,原告熊娜与被告吴应萍达成的该《退款计划书》亦是双方对原告熊娜退伙事项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该计划书的约定履行。现双方争议的是:1.因《退款计划书》中约定的原告投资款200000元与分三次退还的投资款总额240000元前后不一致,不一致的原因是因书写时笔误还是约定有40000元的投资补偿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该《退款计划书》全文意思表述来看,确未提及投资补偿金或利息,但该计划书一式两份,均为被告吴应萍手写,正如被告吴应萍所说,计划书中对退款时间、比例均进行了明确约定,第一次退还30%60000元,第二次退还30%60000元,第三次退还40%应为80000元亦是一个简单的数学计算,即使书写时间仓促对如此简单的数学计算进行核算仅需几秒的时间,而被告吴应萍手写两遍《还款计划书》,其有充足的时间对三次退款金额进行核算,且按正常人的书写习惯,即使第一次书写错误,在第二次书写时头脑中对三次退还金额会再次进行核算,而被告吴应萍在第二次重复书写时仍将第三次付款40%80000元写为120000元,显然不是简单的计算错误,而是确实存在原告熊娜所说的被告吴应萍承诺补偿原告熊娜40000元投资补偿金,故原告熊娜的该主张法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熊娜要求被告吴应萍支付投资补偿金40000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2.原、被告双方对退还原告熊娜投资款本金200000元中是否应扣除前期原告熊娜应分摊费用存在争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熊娜在《退款计划书》中自行书写“前期熊娜分摊费用从退款中扣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内容表明原告在退伙时已明确同意将其前期应分摊费用从应退还的投资款本金200000元中扣除,但对分摊项目、分摊金额双方没有约定;现原告主张应分摊的各项费用包括:资金启动费200000元及该200000元的转账手续费50元、物料费41902.80元、运费1480元、设计费15555元、培训费11250元、2015年11月3名员工工资2840元、聚餐费用890元、购买电器等费用7424元、装修费首期装修款2万元、2015年12月17日前员工工资5020元;首先对以上被告吴应萍主张的费用中原告熊娜不认可的部分:(1)聚餐费用890元中原告熊娜不认可318元,对此被告吴应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725元的发票,对没有提供发票的165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熊娜有异议的有发票部分153元,被告吴应萍虽提供有发票,但不能证实确为企业运营支出,故对被告吴应萍主张该部分为合伙支出费用法院不予采信;(2)对2015年11月3名员工工资2840元,被告吴应萍虽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记录,但亦不能证实确为企业运营支出,故对被告主张该部分为合伙支出费用本院不予采信;(3)对2015年12月17日前员工工资5020元,被告吴应萍仅向法院提交记账笔记本为凭,无相关支付凭证,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对原告熊娜无异议认可的原告熊娜与被告吴应萍合伙期间支出,共计298233.80元,以上费用均为原告熊娜与被告吴应萍合伙期间支出,因二人未约定各自出资比例,该费用应由原告熊娜与被告吴应萍各负担50%即149116.90元,故原告熊娜应分摊费用为149116.90元,原告熊娜的出资款200000元扣除149116.90元后,被告吴应萍应退还原告熊娜出资款为50883.10元。对原告熊娜提出其退出合伙后合伙企业的各项资产均由被告吴应萍使用、享有,原告熊娜既未参与企业的盈利分配,也不应分摊为成立企业支出的各项费用的主张,法院认为,原告熊娜与被告吴应萍达成上述《退款计划书》时对合伙企业前期投入的较大支出如启动资金200000元、物料费等是明知的,而原告熊娜退出合伙时合伙企业未成立,亏损、盈利均未产生,前期分摊应指为成立合伙而支出的各项费用,故原告熊娜在退款协议书中写明的“前期熊娜分摊费用从退款中扣除”是指扣除原告应分摊的投资款部分,故对原告熊娜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熊娜与被告吴应萍的合伙关系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向法院举证证实二被告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有自所有且原告熊娜知道该约定,也未举证证实原告熊娜与二被告明确约定合伙债务为被告吴应萍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吴应萍应退还原告的出资款50883.10元及支付原告熊娜的投资补偿金40000元,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熊娜承担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熊娜与被告吴应萍之间的合伙关系于2015年12月17日解除二、被告吴应萍与被告余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还原告熊娜投资款人民币50883.10元并共同支付原告熊娜投资补偿金人民币4万元;三、驳回原告熊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熊娜负担1519元,由被告吴应萍、被告余卓共同负担931元。二审中,被上诉人吴应萍、余卓提交《撤柜申请》及照片,欲证明:“番茄苗”项目经营亏损,目前已无法继续经营。上诉人熊娜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项目亏损,关于经营情况唯有通过审计方知,而且,《撤柜申请》系合伙解散之后,与本案无关。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之规定,个人合伙的当事人在退伙或解散合伙时,应当对合伙投入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进行清算,由合伙双方共负盈亏。关于双方合伙期间的前期投入,包括:启动咨询费200000元、保证金50000元、转账手续费50元、物料费41902.80元、运费1480元、设计费15555元、培训费11250元、购买电器费用7424元、首期装修款20000元、聚餐费572元,共计:348233.80元。其中,物料费41902.80元、购买电器费用7424元,因上诉人熊娜前期投入后并未实际参与项目经营,上述物料、电器实际由被上诉人吴应萍经营使用,因此,上述两笔费用不应由双方分担。关于其他费用,一审法院据实进行分担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熊娜实际应当分担前期费用为:(200000元+50元+1480元+15555元+11250元+20000元+572元)/2=124453.50元。上诉人熊娜可退还投资款为:200000元124453.50元=75546.5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熊娜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58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原告熊娜与被告吴应萍之间的合伙关系于2015年12月17日解除;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58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58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吴应萍、余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退还熊娜投资款75546.50元,并共同支付熊娜投资补偿金40000元;四、驳回熊娜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熊娜负担1270元。吴应萍、余卓共同负担1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熊娜负担1630元,吴应萍、余卓共同负担4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清明审判员  喻厚智审判员  袁波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梦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