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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3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晋升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天津市旭之来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晋升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天津市旭之来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4民初3245号申请��:天津市晋升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宜宾道9号202室。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卿,天津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天津市旭之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铁东路霍咀二号路一号。法定代表人:赵六来。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晋升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旭之来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津市晋升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市旭之来食品有限公司名下284687元银行存款,申请人天津市晋升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保全损害责任保函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晋升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本院为便于案件的审理与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市旭之来食品有限公司名下284687元银行存款。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邢纪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刘艳萍书 记 员 张 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