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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4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陈伟锋、黄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陈伟锋,黄婷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431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广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193529807Y。负责人:李小水。委托诉讼代理人:邝美欣,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锋,男,汉族被告:黄婷婷,女,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陈伟锋、黄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被告陈伟锋、黄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伟锋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94419.14元(其中本金79894.19元,利息9386.95元,罚息5138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2月23日,之后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3.4%计算)。2.被告陈伟锋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3.被告黄婷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8日,被告陈伟锋、黄婷婷填写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授信额度和有效期以原告向被告陈伟锋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为准,循环额度贷款期限为5年,单笔贷款期限为3年,采用固定利率,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如被告陈伟锋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被告陈伟锋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随后,原告向被告陈伟锋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贷款额度为19万元。在上述额度项下,原告通过电子渠道向被告陈伟锋发放了13笔贷款。自2016年5月13日被告陈伟锋开始逾期。截止2017年2月23日,仍有2笔贷款未结清,本金总余额为79894.19元,贷款年利率18%。被告黄婷婷作为被告陈伟锋的配偶,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位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告黄婷婷作为被告陈伟锋配偶,在被告陈伟锋向原告提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亦签字确认。截止2017年4月12日,被告陈伟锋已累计拖欠12期贷款未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79894.19元(其中,逾期本金45826.92元,正常贷款本金余额34067.27元),利息(含罚息)17265.67元。原告委托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采用基础费用加风险代理费方式计收律师费,基础费用为1000元,特殊案件为2000元,风险代理费按资金回收的一定比例收取。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借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陈伟锋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伟锋清偿所有借款本息,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伟锋违约造成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元,该费用合理,被告陈伟锋按约应予以赔偿。被告黄婷婷作为被告陈伟锋的配偶,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本案债务应属二人共同债务,被告黄婷婷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归还借款本金79894.19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12日的利息为17265.67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3.4%计算)。二、被告陈伟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赔偿律师费损失1000元。三、被告黄婷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3元,由二位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明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健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