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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332江苏江南环球港商业中心有限公司与菲晟汇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环球港商业中心有限公司,菲晟汇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332号原告:江苏江南环球港商业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598号。法定代表人:丁佐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该公司员工。被告:菲晟汇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36号2层21209室。法定代表人:孙贵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江南环球港商业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港公司”)与被告菲晟汇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晟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环球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菲晟汇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球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2日签订的《江南环球港奥特莱斯联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装修补偿款1825753.4元;3、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退货款900元;4、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2329.1元;5、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菲晟汇公司于2016年3月2日签订《江南环球港奥特莱斯联销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9年4月29日,双方约定原告将常州市通江中路598号江南环球港奥特莱斯一层L1143号商铺提供给被告使用,用于经营Blumarine品牌服饰,合同期一年,被告每月需向原告支付营业收入提成(月营业收入的10%)、物业费(3520元/月)、宣传推广费(月营业收入的1%),以及每年9月30日前需向原告支付年度店庆费10000元;同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100000元装修补贴,若合同期内被告提前撤场或单方提前终止合同,被告应退还剩余合同期内的装修补贴费用,并按被告当年月平均营业收入提成的三倍支付违约金。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商铺,并支付了2100000元装修补贴。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开始营业,9月20日停止营业,期间营业总额为38819元。因被告擅自关闭商铺停止经营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被告发函要求限期改正。但被告至今仍处于停业状态,且原告因被告停业不能将货交付给客户,已垫付900元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菲晟汇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环球港公司与菲晟汇公司签订联销合同一份,约定内容如下:“……2.1甲方将位于项目内奥特莱斯区一层L1143号的商铺(以下简称“该商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条款委托给乙方经营使用。房屋类型为非住宅,该商铺的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一……2.4乙方向甲方确认,在本合同约定的商铺内乙方经营的商品系列和品牌为Blumarine,该品牌的产地国为意大利……3.1该商铺的合同期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4.1乙方每月须按以下约定向甲方支付营业收入提成,第一年按乙方的每月全部税前营业收入的10%计算……7.11为了支持乙方商铺装修并使用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日期对外营业,鉴于此,甲方同意在完整合同期内向乙方提供装修补贴合计人民币2100000元……在本合同期内,无论何种原因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单方面提前撤场或单方面提前终止合同的,应退还甲方剩余合同期限内的装修补贴费用,计算标准为装修补贴总金额×剩余合同期限占本合同总期限的比例……12.1乙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经书面通知乙方后解除合同,且有权要求乙方按当年平均月营业收入提成的三倍支付违约金……19.1本合同当事人之间根据本合同或与本合同相关发生的任何通知或联络应以书面形式按下述地址寄出信函或按下列传真号码发出:乙方:菲晟汇公司,地址: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36号2层21209室”。后环球港公司向菲晟汇公司支付装修补贴款2100000元,菲晟汇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开始营业,2016年9月20日起停止营业,共计营业143天,2016年5月至9月的营业收入总额为38819元。另查明:因菲晟汇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起停止营业,环球港公司于2016年9月24日向菲晟汇公司发函要求其回复营业、如逾期营业则赔偿环球港公司210万商铺装修费。同日,环球港公司代菲晟汇公司向客户退款900元。以上事实,有联销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现场照片、EMS回单、营业额流水、退货申请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联销合同后,双方当事人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菲晟汇公司自2016年9月20日停止营业至今,理应根据合同约定退还原告环球港公司装修补贴款2100000×(365*3-143)/365*3=1825753.4元。关于违约金部分,原、被告双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予以约定,原告据此计算并主张的违约金38819/5*10%*3=2329.1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返还垫付款900元,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为联销合同,在菲晟汇公司停业无法退货的情况下,由环球港公司代为退款并依此向菲晟汇公司主张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可视为对本案实体抗辩权和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江南环球港商业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菲晟汇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江南环球港奥特莱斯联销合同》。二、被告菲晟汇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江南环球港商业中心有限公司装修补偿费1825753.4元。三、被告菲晟汇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江南环球港商业中心有限公司违约金2329.1元。四、被告菲晟汇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江南环球港商业中心有限公司垫付货款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30.5元,由被告菲晟汇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