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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4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林金花与吴锦雄、林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花,吴锦雄,林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4211号原告:林金花,女,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吴锦雄,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丽平,女,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林金花与被告吴锦雄、林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锦雄、林丽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锦雄、林丽平共同偿还借款63万元及该款的利息(其中: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以3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均计至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吴锦雄、林丽平负担。事实和理由:吴锦雄和林丽平系夫妻关系,吴锦雄和林丽平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其借款,其中:2013年6月3日向其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2013年9月8日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2014年4月17日向其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205年1月6日向其借款33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2015年5月14日向其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之后,吴锦雄、林丽平均未按约定偿还。后经其多次催讨,吴锦雄、林丽平均拒不偿还。吴锦雄、林丽平均未作答辩。林金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吴锦雄、林丽平均未质证、亦未举证,因林金花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吴锦雄和林丽平于2004年9月23日补领结婚证。2013年6月3日,吴锦雄向林金花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向林金花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即据。”,吴锦雄在借款人处签名。2013年9月8日,吴锦雄向林金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林金花借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贰分计。即据。”,吴锦雄在借款人处签名。2014年4月17日,朱丽平向林金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林金花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朱丽平在借款人处签名。2015年元月6日,吴锦雄、朱丽平共同向林金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林金花借人民币现金叁拾叁万元整,月息按壹分计。即据。”,吴锦雄、朱丽平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2015年5月14日,吴锦雄向林金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林金花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水泥店经营。”,吴锦雄在借款人处签名。2016年9月28日,林金花以吴锦雄、林丽平未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吴锦雄以个人名义向林金花借款20万元(5万元、5万元、10万元)、林丽平以个人名义向林金花借款10万元、吴锦雄和林丽平以共同名义向林金花借款33万元,有吴锦雄、林丽平出具给林金花的借据、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款吴锦雄、林丽平应予以偿还。林金花同时主张2013年6月3日的5万元借款、2014年4月17日的10万元借款、2015年5月14日的10万元借款均有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均不予采信;现林金花主张上述三笔借款共计25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缺乏依据,依法应调整为均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林金花要求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此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金花要求以本金3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息,此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吴锦雄和林丽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锦雄、林丽平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其各自可免责的情形,故应认定本案借款均系吴锦雄和林丽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吴锦雄、林丽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吴锦雄、林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吴锦雄、林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金花借款63万元及该款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以3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0元,由林金花负担1876元,由吴锦雄、林丽平负担10494元;案件公告费560元,由吴锦雄、林丽平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清廉人民陪审员  陈俊雄人民陪审员  XX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志英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