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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执2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胡某某与被执行人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某,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4执23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女,汉族,1972年6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申请执行人胡某某,男,汉族,1970年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被执行人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同兴街104号,组织机构代码69094193-1。法定代表人杨爱平,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张某某、胡某某与被执行人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4民初38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某某、胡某某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房产予以查封,因被执行人债务众多,财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暂无法处置变现,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4民初38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审判长 黎 弦审判员 徐 勇审判员 黄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荣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