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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彭世健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世健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刑初256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世健,男,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2016年12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4日。2016年12月2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任天舒,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世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世健及辩护人任天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彭世健在其位于成都高新区顺源南一巷38号8栋2单元4号的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周某、牟某、刘某、“龙儿子”(身份不详)吸食毒品,其中,容留周某、牟某吸食毒品均为5、6次,容留刘某吸食毒品3次,容留“龙儿子”吸食毒品2次。2016年12月7日,民警在彭世健家中将其挡获,并当场查获吸毒工具若干。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世健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彭世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彭世健的供述,现场指认照片,证人周某、牟某、刘某、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称量及称量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检验报告,尿液检测报告,入所检查证明,现场示意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对于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希望法庭考虑被告吸食毒品是因为和妻子离婚后,心情不好开始吸食毒品的,容留吸毒的那几个人也是从小到大玩得很好的朋友,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希望法庭考虑到这个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世健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还考虑到被告人彭世健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彭世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将扣押在案的毒品、吸毒工具等物品予以没收;将扣押在案的手机发还被告人彭世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萱速录书记员陈官雨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