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9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远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远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1民初9365号起诉人:罗远青,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本院收到起诉人罗远青诉余广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起诉材料。起诉人诉称,2016年7月1日,余广彬向起诉人借款人民币壹万元(现金),同时向起诉人开具了借据,借款时间为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借款期间余广彬承诺以每月伍佰元分期支付给起诉人,至2018年7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民币壹万元,从借款第二个月开始,未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伍佰元,经起诉人向余广彬多次催要,余广彬不予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余广彬返还起诉人人民币借款壹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余广彬承担。经审查,起诉人提供了起诉人与余广彬双方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借条约定发生争议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提供了余广彬的身份证复印件,余广彬的住所地是广东省××县××村德华楼。另起诉人的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路××号之50。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本案中,起诉人的住所地是东莞市,余广彬住所地是广东省××县××村德华楼。虽然双方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但起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为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之一,故该协议管辖无效,本案应按照法定管辖来确定管辖法院。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被起诉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我院辖区。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一方,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亦不在我院辖区。因此我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罗远青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爱雄审判员 吴丽冰审判员 何嘉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龙婉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