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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2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王海荣与高祥、方东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荣,高祥,方东江,黄俊杰,刘海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2民初893号原告:王海荣,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被告:高祥,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河北省张北县。被告:方东江,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被告:黄俊杰,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被告:刘海兵,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原告王海荣与被告高祥、方东江、黄俊杰、刘海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荣,被告方东江、刘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祥、黄俊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甜菜款5204.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6日,四被告合伙共同收购甜菜,经结算,欠我甜菜款共计5204.3元未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刘海兵辩称,只要是欠甜菜款的人,我们都给他们写了收据,由我妻子出具收据,但都未签名。在2015年5月份,我们对账,就将收据收回换成了欠条,现在收据都在方东江手中,都是由方东江通知甜菜户来对账,当时我记得所有的甜菜户都对了账,不可能有遗漏,我对现在还有收据的,保持怀疑。被告方东江辩称,在2015年5月份,我们对账,没有给付钱就由我、刘海兵、高祥出具了欠条,所有收甜菜款的收据都是刘海兵妻子出具的,都没有签名。只要是打了欠条的,我们就将收据收回了,有收据的我们就没有打欠条。被告高祥辩称,我们四人合伙收购甜菜,由刘海兵妻子出具收据,但都未签名。在2015年对账的时候,没有付完甜菜款的,我们都打成了欠条,欠条上有我、方东江、刘海兵三人共同签字,但收据未收回。但当时所有甜菜款都没有付完。被告黄俊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2014年10月,被告高祥、方东江、刘海兵、黄俊杰合伙在张北县收购甜菜,然后卖给内蒙古察右前旗糖厂。2、被告方东江、刘海兵负责在农村收购甜菜,被告黄俊杰、高祥负责在前旗糖厂交付。3、前旗糖厂将甜菜款均打到被告黄俊杰的账户上。4、被告高祥、方东江、刘海兵给付了农户部分甜菜款。本院认为,四被告合伙收购甜菜,现原告持有被告方写的收据,向四被告主张甜菜款5204.3元,被告方东江予以认可,被告刘海兵、高祥虽对于原告提供的收据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原告持有的收据不实或已付原告甜菜款的证据,故应认定被告欠原告甜菜款5204.3元。四被告所欠原告的甜菜款系合伙债务,应由四被告共同负责给付并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祥、方东江、黄俊杰、刘海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王海荣甜菜款5204.3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高祥、方东江、刘海兵、黄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建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繁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