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田兴如与张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兴如,张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815号原告:田兴如,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叶武,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宏林,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田兴如诉被告张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兴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兴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整,并自2015年1月3日起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至本清;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20万元整,并自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本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6日,被告因工程所需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被告立下借据。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过程中,于2015年1月3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农历8月15日还款15万元整,于2016年春节前(农历12月23日前)还款15万元整。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如到期未能按约定还款则应承担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时至今日,被告即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2014年被告向原告提出合伙承包六安市恒龙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恒龙公馆项目工程,并称该工程需向开发企业缴纳保证金。2014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万元保证金,被告出具了收条。后原告得知承包恒龙公馆项目工程无需缴纳保证金,被告未将20万元交付六安市恒龙置业有限公司,但其也未将20万元返还原告,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延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田兴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证明目的①原告诉讼主体适格,②原告与许德平系合法夫妻关系;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目的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一份、《抵押协议书》,证明目的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约定逾期还款自愿承担月息2分利息;4、收条、证明、不予立案受理通知书、邢事复议决定书;证明目的①2014年,被告以承包六安市恒龙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恒龙公馆项目工程为由,要求原告向被告交付200000元保证金,②六安市恒龙置业有限公司并未收到200000元保证金,③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宏林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张宏林因工程需要资金而向原告田兴如借款30万元,被告张宏林出具借条,内容为“金今借到田兴如现金三十万元整。¥:300000.00,此款用于206省道工程用”。2015年1月3日,原告田兴如与被告张宏林签订“抵押协议书”对2014年8月6日的30万元借款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约定“一、乙方(张宏林)须于2016年8月15日(农历)向甲方(田兴如)还款15万元整。于2016年春节前(农历12月23日前)还款15万元整”。二、乙方(张宏林)如到期未能按约定还款则应承担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利息,按月利息贰分计算。”2014年9月20日,被告张宏林再次向原告田兴如借款并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田兴如恒隆公馆保证金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2016年3月10日,六安市恒龙公馆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公司在徐集开发的恒龙公馆项目从开工建设至今,从未收到张宏林交来任何名目的保证金。特此证明是实。”2014年12月11日原告田兴如妻子许德平上述借款向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报案,控告被告张宏林诈骗。2016年2月1日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2016年5月5日六安市公安局作出维持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因被告一直未还借款、未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借款的本金。原告田兴如持有被告张宏林2014年8月6日出具的30万元借条,依据“抵押协议书”,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该30万元系借款。2014年9月20日,被告张宏林出具的虽系“收条”且20万元为“保证金”,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20万元“保证金”亦为被告张宏林所借的款项。故借款本金共计50万元。其次,关于借款的利息。2015年1月3日,原告田兴如与被告张宏林签订“抵押协议书”对2014年8月6日的30万元借款约定了未按时还款则应以每月2%计算利息,该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关于2014年9月20日原告田兴如向被告张宏林出借的20万元保证金,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未还款应支付利息,故被告张宏林应自原告田兴如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田兴如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兴如保证金200000元(自2017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三、驳回原告田兴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张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文斌附:本案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