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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熊伟与被告刘乾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熊伟,刘乾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715号原告:王熊伟,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公民身份号码51×××××18。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荣,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乾珍,女,1980年1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公民身份号码43×××××2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区。主要负责人:伍朝晖,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腾,男,该分公司职员。原告王熊伟与被告刘乾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熊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荣、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乾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熊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刘乾珍赔偿损失37261.97元;2.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将上述赔偿金额直接支付给王熊伟。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16时许,刘乾珍驾驶闽CP×××××号小型轿车逆向行驶与王熊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熊伟受伤的交通事故;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乾珍负全部责任。人保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王熊伟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误工期限认可为90天,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依赖30%计算;营养费认可400元;交通费无依据,仅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不认可。刘乾珍未作答辩。王熊伟提供了保险单复印件、事故认定书、晋江市安海医院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泉州市正骨医院的门诊病历记录单、检查报告单、充值单、门诊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部分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16时许,刘乾珍驾驶闽CP×××××号车在晋江市安海镇西门村路段,与王熊伟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熊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乾珍负事故全部责任。闽CP×××××号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刘乾珍垫付200元。王熊伟因交通事故受伤,相应经济损失可认定如下:1.医疗费。王熊伟在晋江市安海医院、泉州市正骨医院门诊治疗,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材料、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相互印证,其医疗费总额为4041.47元(409.96元+3631.51元)。2.营养费。王熊伟因交通事故致左跟骨外前缘隐匿性骨折等,确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予以支持400元。3.交通费。王熊伟虽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但大部分为出租车专用票据,虽有部分票据与其门诊时间相符,但未能体现上下车地点,且票据体现的金额差异较大,无法证明确是治疗本事故所需。但从王熊伟提供的病历资料及充值单,可证实其因本事故受伤需数次门诊治疗,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王熊伟主张其暂住在晋江安海镇,根据其提供的泉州-安海的客运票据可见,票价为11元,结合其门诊情况,交通费予以酌情支持800元。4.护理费。王熊伟为左跟骨外前缘隐匿性骨折,伤情会部分影响其生活自理能力,需部分护理。结合王熊伟的伤情,鉴定机构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17.a的规定,对其护理期评定为60日予以采纳,护理依赖程度可确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相应赔偿比例为50%。王熊伟为农村居民,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其主张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据此护理费为3761.42元(45764元/年÷365日×60×50%)。5.误工费。误工费是受害人因伤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者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王熊伟为农村居民,未提供收入证明,其主张按2015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予以采纳。王熊伟为左跟骨外前缘隐匿性骨折,鉴定机构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17.a的规定,对其误工期评定为150日,与王熊伟伤情相符,人保公司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未举证予以反驳,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据此,误工费计算为18807.12元(45764元/年÷365日×150日)。6.鉴定费。王熊伟为确定其损失,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相应鉴定费800元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赔偿费用总额为28610.01元。王熊伟伤情较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刘乾珍因事故造成王熊伟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闽CP×××××号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王熊伟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王熊伟的医疗费、营养费计4441.47元(4041.47元+40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赔偿。王熊伟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计23368.54元(800元+3761.42元+18807.12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鉴于刘乾珍已垫付200元,需在人保公司应承担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故人保公司尚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熊伟27610.01元(4441.47元+23368.54元-200元)。刘乾珍已垫付款项可另行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人保公司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且该条未同时规定当事人可通过保险合同另行约定。王熊伟支出的鉴定费800元属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和合理费用,且鉴定项目确定的损失属人保公司的赔偿范围,依法应由人保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刘乾珍因侵权行为造成王熊伟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闽CP×××××号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王熊伟的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刘乾珍已垫付款项,人保公司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熊伟27610.01元,并支付鉴定费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诉讼费应由保险人承担。人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合同另有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故诉讼费应由人保公司承担。王熊伟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刘乾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熊伟27610.01元,并支付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28410.01元;二、驳回原告王熊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账号:40×××××50;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账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7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66元,由原告王熊伟负担1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连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俊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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