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康福臣与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福臣,张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512号原告康福臣,男,1963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张健(曾用名张强),男,1974年2月26日生,汉族,司机,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康福臣诉被告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福臣、被告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福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利息7038.54元,计37038.5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被告对我说急用30000元现金,我在农商行长岭支行贷款30000元借给了被告,同时约定了4000元利息。2016年1月15日借款到期,被告不予偿还,无奈,我将2015年的利息3038.54元交至农商行长岭支行后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给我补了一张欠据,约定2017年1月1日本息一次性返还,但到期后未返还。被告张健辩称:对于借款没有异议,我在给原告出欠条的时候是在2015年末,到2017年利息已经约定了4000元,我同意偿还6000元的利息。这4000元的利息已经是2年的利息了,当时我是后补的欠条,借款的时候没有欠条,当时随便写的4000元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健,曾用名张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1月20日,张健从康福臣处借款,于2015年11月份为康福���出具欠条一枚,载明:“张健欠康福臣本金2万元,利息4千,共计34000元,到2017年元月1号还清。欠款人:张强1572641****”。张健在该欠条的欠款人处签上张强的名字。借款系原告从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行贷款3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张健,借款到期后,经康福臣催要张健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康福臣、被告张健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可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张健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照欠条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其2015年的利息3038.54元的主张,因双方未在欠条中确认此利息,原告对此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同意给付的6000元,此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按此数额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康福臣借款30000元,利息4000元,合计34000元;二、驳回原告康福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健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颖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