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魏云学、魏星等与陈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云学,魏星,魏永永,陈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574号原告:魏云学,男,195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原告:魏星,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原告:魏永永,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中,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阳,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曙春,男,住江苏省新沂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云峡街13号。主要负责人:车洪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才,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魏云学、魏星、魏永永与被告陈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星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中,被告陈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曙春,被告人保平度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云学、魏星、魏永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保平度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803046元、丧葬费30891.5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及交通费3527.60元、车损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877965.10中的570975.46元。扣除魏云学、魏星、魏永永应承担部分,要求人保平度支公司在保险费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70975.46元。事实与理由:魏云学、魏星、魏永永系陈某近亲属。2016年12月22日10时,陈阳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新沂市郯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37号路灯杆地段,遇在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斜过道路陈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陈阳与陈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平度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魏云学、魏星、魏永永的损失,人保平度支公司未予赔偿。陈阳辩称,陈阳已与魏云学、魏星、魏永永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故本案中陈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平度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魏云学、魏星、魏永永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对于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保险公司认可1500元。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承担50%的责任。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10时,陈阳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新沂市郯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37号路灯杆地段,遇在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斜过道路陈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陈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陈某驾驶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斜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陈阳与陈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1.死者陈某自2002年起在新沂市新安街道新北社区兴华小区东巷127号居住,并自2011年起在新沂市连续缴纳城镇居民医疗保险5年。2.魏云学系陈某配偶,双方共同生育两名子女,分别为长子魏星、次子魏永永。3.被告人保平度支公司为鲁B×××××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事故发生后,陈阳与魏云学、魏星、魏永永达成调解协议,陈阳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魏云学、魏星、魏永永、陈阳、人保平度支公司的当庭陈述,魏云学、魏星、魏永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新沂市新安街道新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购房协议、新沂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收据,陈阳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陈阳与陈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评判各方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事故原因力大小、主观过错程度及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陈某承担40%的责任,陈阳承担60%的责任。陈某死亡后,魏云学、魏星、魏永永作为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要求人保平度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陈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确定,为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关于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双方均认可1500元。魏云学、魏星、魏永永自愿放弃车损,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魏云学、魏星、魏永永的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陈某死亡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应确定为:死亡赔偿金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丧葬费30891.5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1500元,共计835431.5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30000元,以上共计865431.50元。人保平度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合计835431.50元中的80000元;下余损失由人保平度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陈阳应承担责任比例赔偿453258.90元【(865431.50元-30000元-80000元)×60%)】。魏云学、魏星、魏永永超出以上范围外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陈阳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故陈阳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魏云学、魏星、魏永永支付赔偿款563258.90元(110000元+453258.90元);二、驳回魏云学、魏星、魏永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6元,减半收取153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