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楚海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海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刑初310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楚海峰,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禹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2016年11月1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7年3月20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海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楚海峰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到禹州市褚河镇楚庄村路段时,与相向被告人张利朝驾驶豫K×××××轿车相撞,经检测被告人楚海峰每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243mg。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勘查笔录;3、书证;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6、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楚海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坦白。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楚海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楚海峰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到禹州市褚河镇楚庄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张利朝驾驶的豫K×××××号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楚海峰被带至禹州市中心医院抽取血样。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楚海峰每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243mg。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楚海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海峰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海峰醉酒后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楚海峰到案后如实自已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楚海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慧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雷 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