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5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5890敬永芬与雷富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永芬,雷富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5890号原告敬永芬,女,1969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富有,男,1967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敬永芬诉被告雷富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永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被告雷富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永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7082.2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医疗费变更为3491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900元、停车费60元、车损500元。事实和理由:我在与被告雷富有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富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等损失,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被告雷富有辩称,我与原告在事故发生当天,即2016年1月25日就达成协议,约定由我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元,现我已向原告支付了11700元,但原告却违反约定向法院起诉,我不应该再赔偿其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7时35分,被告雷富有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邓秀英)沿龙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玉龙路路口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通行,遇原告敬永芬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玉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邓秀英与原告敬永芬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该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富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邓秀英与原告敬永芬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敬永芬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损失,为此原告敬永芬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又查明,2016年1月25日,被告与原告代理人张永胜就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纠纷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车损、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所有费用共计10000元,原告自行放弃伤残鉴定,原告从收到赔偿费用之日起,不能因此次事故提出赔偿要求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日,被告支付原告11700元。后原告治疗其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共发生医疗费34914.63元,且造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及停车费等其他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敬永芬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书、车辆修理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敬永芬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雷富有辩称,在事故发生当天其与原告已达成协议,不需要另外再赔偿原告相关费用,本院认为该协议确认的金额与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差距过大,且在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无法正确预估自己的损失情况,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敬永芬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医疗费34914.63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50元/天,计算18天,计900元;营养费,本院按12元/天,计算18天,计216元;护理费,本院按60元/天,计算18天,计1080元;关于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敬永芬的伤情及医疗出具的建休证明,确认原告敬永芬的误工期为108天,原告敬永芬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作及工资情况,本院参照最低工资标准,酌情认可其误工费为6372元;关于原告敬永芬主张的车辆修理费500元、停车费60元,系其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敬永芬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300元;关于原告敬永芬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敬永芬的各项损失合计44342.63元,因被告雷富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敬永芬的损失应由被告雷富有承担,扣除被告雷富有已实际支付的11700元,还需赔付32642.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富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敬永芬各项损失32642.63元。二、驳回原告敬永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由原告敬永芬负担210元,由被告雷富有负担262元。(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尚文操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雯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