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耿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2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男,1971年11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沛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耿某某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经张某1、王某(均另案处理)介绍,购买吕某(另案处理)盗窃的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629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耿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沛价证刑(2016)156号关于被盗车辆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1、王某、吕某、鹿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案发后赃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耿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耿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新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