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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1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明溪县雪峰镇人民政府与福建省宏宇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溪县雪峰镇人民政府,福建省宏宇牧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1民初202号原告:明溪县雪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明溪县雪峰镇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温裕强,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勇刚,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宏宇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明溪县城关乡王桥。法定代表人:陈宏章,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明溪县雪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雪峰镇政府)与被告福建省宏宇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雪峰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勇刚、被告宏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宏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雪峰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宏宇公司偿还雪峰镇政府借款人民币7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宏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宏宇公司系肉牛深加工企业,2006年期间经明溪县有关部门引进并落户明溪,企业依法核准登记名称为“福建省宏宇牧业发展有限公司”。2006年4月至8月期间,宏宇公司由于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雪峰镇政府提出借款,雪峰镇政府表示同意。对此宏宇公司分别于2006年4月4日、6月2日、6月19日向雪峰镇政府出具借据三份,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雪峰镇政府分别于2006年4月18日、6月5日、8月9日转款3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总计700,000元到宏宇公司账户。雪峰镇政府认为,因宏宇公司系明溪县引进并落户的肉牛深加工企业,企业依法核准登记并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了企业的顺利发展,在宏宇公司请求借款和雪峰镇政府请示有关部门同意借款的情形下,与宏宇公司经办理合法的借款手续后,将700,000元实际向宏宇公司转账支付。本案的借款关系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雪峰镇政府与宏宇公司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判令宏宇公司向雪峰镇政府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宏宇公司辩称:宏宇公司收到雪峰镇政府转入的款项700,000元属实,但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宏宇公司亦未向雪峰镇政府提出借款的要求。该款是雪峰镇政府根据与宏宇公司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的约定以及明溪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的工作部署,应支付给宏宇公司的土地出让金,无需返还。雪峰镇政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宏宇公司出具给雪峰镇政府的“福建省三明市企事业机关单位资金往来统一票据”三份,三份票据载明的日期分别为2006年4月4日、6月2日、6月19日,票据的收款项目处载明为“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证明宏宇公司向雪峰镇政府借款总计700,000元的事实;2、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复印件三份,证明雪峰镇政府分别于2006年4月18日、6月5日、8月9日分三次向宏宇公司账户转款3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总计70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宏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要证实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宏宇公司收到雪峰镇政府转入的700,000元款项并不属借款,而是雪峰镇政府根据招商引资合同的约定以及明溪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的工作部署应给付宏宇公司的土地出让金,不属借款。宏宇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兴建肉牛屠宰加工招商引资项目合同书》第1页、5页;2、明溪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06)6号;3、农村信用社进账单二份。证明:雪峰镇政府、明溪县城关乡人民政府各转入700,000元到宏宇公司账户,是依据与宏宇公司签订的《关于兴建肉牛屠宰加工招商引资项目合同书》的约定以及按照明溪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的要求,雪峰镇政府、明溪县城关乡人民政府应承担的宏宇公司厂房用地的土地出让金。宏宇公司在收到1,400,000元款项后,分别于2006年4月25日、6月12日,将其中的1,166,666.50元转入明溪县土地收储中心作为缴纳宏宇公司厂房用地的土地出让金。经质证,雪峰镇政府认为,宏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分析认为,雪峰镇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宏宇公司提交的《关于兴建肉牛屠宰加工招商引资项目合同书》系雪峰镇政府、明溪县城关乡人民政府与陈宏章个人所签订,与本案诉讼主体及法律关系不同。故对宏宇公司据此提交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宏宇公司分别于2006年4月4日、6月2日、6月19日分三次向雪峰镇政府出具收款项目为“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的票据三份,雪峰镇政府分别于2006年4月18日、6月5日、8月9日向宏宇公司账户转款3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总计700,000元。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后,因宏宇公司未归还借款,从而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雪峰镇政府借款700,000元给宏宇公司,有宏宇公司出具给雪峰镇政府收款项目载明为“借款”的票据和农村信用社的进账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宏宇公司应予归还。宏宇公司辩称,其收到雪峰镇政府转入的700,000元款项系雪峰镇政府按合同约定应给付宏宇公司的土地出让金,不属借款无需返还。针对宏宇公司的答辩意见,雪峰镇政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宏宇公司提交的《关于兴建肉牛屠宰加工招商引资项目合同书》、明溪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等证据材料看,宏宇公司据此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以及合同所涉当事人与本案诉讼主体不同,故本院不予审理。对此宏宇公司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福建省宏宇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归还明溪县雪峰镇人民政府借款70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福建省宏宇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碧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雪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