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2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张怀天、顾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怀天,顾军,天津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怀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忠,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元(上诉人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利,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天津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286号和通大厦1507-1510单元。法定代表人:徐瑞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仁山,男,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XX,女,该公司法务专员。上诉人张怀天因与被上诉人顾军及原审第三人天津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8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怀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忠、张文元,被上诉人顾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利,原审第三人天津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仁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怀天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失信问题导致贷款未能办理,进而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了银行征信记录,证实不存在征信问题,贷款未批下来不是上诉人原因造成,请求法院允许上诉人更换其他银行继续贷款购买诉争房产。顾军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述称,服从法院判决。顾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署的《房产交易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1800元;3、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于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高新七路111号28-203号房屋登记在原告顾军名下。2016年6月1日,原、被告在第三人处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名下的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高新七路111号28-203号房屋,房屋价款71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定金,第三人协助被告办理贷款的过程中,主张系因被告失信问题贷款未审批合格。贷款遇阻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房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及第三人的陈述可以证实,因被告失信问题导致贷款不能,在合理期限内亦未向原告支付房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支付房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1800元(百分之十违约金71800元,扣除已付定金30000元),符合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顾军与被告张怀天于2016年6月1日签订的针对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高新七路111号28-203号房屋的《房产交易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41800元(已扣除定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3元,由原告负担25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44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作为房屋的买受人,应依约履行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30000元定金后办理贷款事宜的过程中,因上诉人不符合银行的放贷条件而导致最终未能获得银行贷款,至本案诉讼止,上诉人未采取其他的方式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基此,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各方所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并无不妥,上诉人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的房屋价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30000元定金后对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进行确认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怀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5元,由上诉人张怀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颖审 判 员 王 珊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