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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朱治马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刑初37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汪军建,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本院通过上海市青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汪军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案发(抓获)经过,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现场视频,照片等证据指控,2016年10月27日13时5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民警被害人赵某等人在上海市青浦区普光路出香花中路南30米处对违章停放车辆的被告人朱某某进行处罚,朱某某拒不签字且称不要自己的驾驶证、行驶证,赵某等人告知朱某某可至香花桥派出所取回证件后驾驶警车离开继续执行交通巡逻任务。后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车辆尾随警车至青浦区华青路进北青公路南50米处附近,超车逼停被害人赵某等人驾驶的警车。被害人赵某等人停车后对被告人朱某某进行传唤控制过程中,朱某某拒不配合并在倒地过程中脚踢赵某胸部。经鉴定,被害人赵某胸部外伤,未构成轻微伤。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依法审判。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还以被告人能当庭认罪、系初犯等为由,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13时5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民警赵某等人在上海市青浦区普光路出香花中路南30米处对违章停放车辆的被告人朱某某进行处罚,朱某某拒不签字且称不要自己的驾驶证、行驶证,赵某等人告知朱某某可至香花桥派出所取回证件后驾驶警车离开继续执行交通巡逻任务。后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车辆尾随上述警车至青浦区华青路进北青公路南50米处附近,超车逼停被害人赵某等人驾驶的警车。在被害人赵某等人停车后对被告人朱某某进行传唤控制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拒不配合并在倒地过程中脚踢被害人赵某胸部。经鉴定,被害人赵某胸部外伤,未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刘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现场视频,照片,案发(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朱某某亦作了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并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以被告人朱某某能当庭认罪、系初犯等为由,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爱珍人民陪审员  王剑影人民陪审员  钱 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