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7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韩宝华与宗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宝华,宗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7551号原告:韩宝华,男,1982年1月8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荣、刘华波,淮安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宗小军,男,197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韩宝华与被告宗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宝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荣、刘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119.7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请求结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被告宗小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当时原告手中周转资金并不多,就找到朋友朱某借款,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9日,朱某将该笔款直接打入被告宗小军62×××19的银行卡中。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未约定利息。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宗小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两份、银行账户明细表、证人朱某证言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也有生意往来。2014年9月30日,被告宗小军向原告韩宝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因原告手头资金不够,就找到朋友朱某借款,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9日,并由朱某将该笔款直接打入被告宗小军帐号为62×××19的银行卡中。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宗小军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韩宝华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原告宗小军已向被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宗小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韩宝华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宗小军应按时归还原告韩宝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原、被告对借款利息虽然没有约定,但原告韩宝华主张被告宗小军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宗小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抗辩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韩宝华要求被告宗小军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宝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万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62元由被告宗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 判 长 孙 环 亮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滕建平代理审判员 陆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俊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