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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2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梁XX与被告符文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X,符文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民初270号原告梁XX,女,200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法定监护人马丽萍,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马超,延川县永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符文杰,男,199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王金兰,被告符文杰的母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百米大道人寿大楼。(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负责人李有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京涛,陕西嘉陵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华,陕西嘉陵律师事务律师。原告梁XX与被告符文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的法定监护人马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超,被告符文杰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兰、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京涛、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0日12时许,被告符文杰驾驶陕J2A5**小轿车在延川县机械厂家属楼门口将原告撞伤。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肱骨骨折。延川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驾驶员符文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梁XX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陕西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和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护理期限90天。陕J2A5**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5048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事故责任认定书来证明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符文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梁XX无责任;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花费清单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情;提交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来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来证明原告伤情为9级和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护理期限为90天;提交户口本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提交证人证言、补课费票据来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补课费12000元被告符文杰辩称,肇事后我垫付原告医药费18201.85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符文杰向法庭提交医疗费票据来证明给原告垫付医药费18201.85元;提交保险单证明J2A568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愿意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补课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住宿费和交通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12时14分,被告符文杰驾驶陕J2A5**小轿车在延川县机械厂家属楼门口公路将原告梁XX撞伤。原告梁XX受伤后在延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被诊断为:1、左耻骨上下支骨折,2、左肱骨骨折。期间医药花费18195.15元,该费用全由被告符文杰垫付。2016年12月26日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延公交认字(2016)第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符文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梁XX无责任。原告梁XX的伤情经陕西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梁XX交通事故致左肱骨骨折评定为9级伤残,左耻骨上下支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护理期限90日。为此原告缴纳鉴定费2400元。受伤后原告交通花费400元,住宿花费500元。陕J2A5**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陕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440元。本院认为,被告符文杰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梁XX撞伤后,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符文杰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XX的医药费18195.15元,护理费100元/天160天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0天2100元,补课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28440元/年2021%119448元,后续治疗300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500元,共计171643.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剩余51643.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梁XX在领取以上款项时应退还被告符文杰垫付的医药费18195.15元)。二、驳回原告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符文杰负担。案件受理费3732元,减半收取1866元,由被告符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兰兰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