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2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潜江市金思源纱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利高拿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潜江市金思源纱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利高拿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2646号原告:潜江市金思源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喻王路,组织机构代码74767058-X。法定代表人:张爱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泉,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利高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星槎村委会鼎隆大街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0767054106。法定代表人:何永乾。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顺,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凤雪,女,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潜江市金思源纱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利高拿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变更为由审判员陈奇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潜江市金思源纱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利高拿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顺、何凤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潜江市金思源纱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2519.16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从2014年2月开始按被告订单要求加工棉纱供货给被告使用,并按照被告要求直接交货至指定地点,2015年8月3日,被告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8月31日共欠原告货款含税152519.16元,之后被告一直拖欠不予支付。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利高拿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无异议,因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我方一直与原告的业务员小谢协商抵扣相应货款,故至今仍未支付所欠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同意书、通知书、对账单,因以上均无原告的签章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其与第三方的扣款约定、交易明细,因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交的成品牛仔裤及布匹,因本案中双方交易的货物为棉纱,在原告不予确认且被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多次通过传真下单的方式向原告采购棉纱,每次原告均根据被告指示,将货物交付至被告指定地点。2014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传真对账单确认截至2014年8月31日止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52519.16元(含税),2015年8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相同的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金额152519.16元。据此,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潜江市金思源纱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利高拿贸易有限公司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对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实欠货款一项,双方核定尚欠货款为152519.16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就货款的付款期限并未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2014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关于质量问题货物扣款的抗辩,因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也未就相关货物质量问题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若原告提供的货物造成被告损失,被告可就该部分损失,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利高拿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潜江市金思源纱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2519.1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6.9元,减半收取计1813.45元(原告潜江市金思源纱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利高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282.59元(原告潜江市金思源纱业有限公司已缴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利高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奇 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欧阳凯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