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22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立朋、王新亮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孙新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朋,王新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孙新伍,孙新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818号原告:王立朋,男,1963年10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王新亮,男,1984年1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凯、于国地,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号。负责人孙学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正林,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新伍,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孙新波,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王立朋、王新亮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孙新伍、孙新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朋、王新亮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凯、于国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正林、被告孙新伍、被告孙新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朋、王新亮诉称:2016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孙新伍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时,与行人曹增梅(××)相撞,致曹增梅当场死亡。经滨海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新伍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无责。被告孙新伍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孙新伍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孙新伍将苏J×××××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理赔收益权转让给原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孙新伍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对交强险数额为110000元无异议。但被告孙新波是醉驾,且被告孙新伍、孙新波于2016年9月27日向我公司提交了车险案件客户书面放弃索赔申请,主动放弃交强险及商业险的索赔权。被告孙新伍辩称:我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给保险公司的申请书是我签的字,但内容保险公司未向我们释明,我认可放弃商业险而不是交强险。被告孙新波辩称:车是我的,交给保险公司的申请书是我签的字,但内容保险公司未向我们释明,我不是放弃交强险索赔权,而是将索赔权转让给了原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孙新伍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时,与行人曹增梅(××)相撞,致曹增梅当场死亡。经滨海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新伍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无责。被告孙新伍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孙新伍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孙新伍将苏J×××××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理赔收益权转让给原告。2016年9月27日,被告孙新伍、孙新波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车险案件客户书面放弃索赔申请上签字,放弃涉案事故所有索赔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单、协议书、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孙新伍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孙新伍、孙新波签订了放弃索赔申请书,但庭审中被告孙新伍、孙新波不认可放弃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立朋、王新亮人民币110000元(此款项打入滨海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滨海支行营业部卡号:62×××07),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孙新伍、孙新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梁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姝亦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