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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林志民与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民,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879号原告:林志民,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军,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林志民与被告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自2016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月3%支付借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元、保函手续费600元、保全费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约定其闽E×××××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并口头约定月利息3%,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其是通过一个朋友邱永福向孙海滨借款,该借款是高利贷。其并不认识原告,是朋友邱永福带其去找孙海滨,其只借了1万元,由孙海滨直接转账给其9400元。当时约定一个月利率6%,其从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每个月还600元的利息给孙海滨。因为其又把钱借给了邱永福,所以在这期间有一段时间是邱永福还的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2016年1月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以被告名下闽E×××××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相同。被告对该借条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其只借了1万元。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6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记载(摘要):其于2016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以被告名下闽E×××××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若发生纠纷,由芗城区法院管辖。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以(2017)闽0602民初87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宋军所有的闽E×××××号汽车办理抵押登记及买卖等过户手续。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偿还原告2万元和相应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提出双方约定月利率为6%,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月利率最高不得超过2%,故原告应从2016年1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其并非向原告借款,且借款金额为1万元,因本案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为据,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已支付2016年的利息给案外人孙海滨,原告表示没有收到利息,且被告亦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保函手续费600元,因双方对该费用的承担并无书面约定,且原告亦无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志民借款本金2万元,并从2016年1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4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214元;本案保全费31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俊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