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2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高某1与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1,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1811号原告:高某1,女,1983年5月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丽,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1,男,1977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址。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苗迪,河南普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杰,河南普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高某1与被告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丽,被告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苗迪、张绍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周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女儿18周岁止,抚养费半年一付。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但是近几年,被告一直不出去工作,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房贷、孩子学费等全部由原告一人支撑。原告几经劝说,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原告拳打脚踢。被告的行为使原告伤心至极,双方之间再无感情可言。婚生女周某2平常由原告照料,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且原告有工作、有房产,有能力照顾女儿。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1辩称,原告起诉多有不实之词。一、原被告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在网上相识,彼此之间均有了深入的了解,感到有很多共同语言,于是正式确定恋爱关系。婚后被告也一直信任、关心原告,双方共同为家庭工作打拼。女儿的出生,给二人生活增添了无尽的甜蜜与温馨。被告从事建筑行业,一直努力工作,就是为了给原告一个安稳的家庭。在恋爱期间以及结婚后,出于对原告的感情,被告的工资、工程款等收入均交给了原告,房贷、孩子学费、生活费等均是双方共同开支。被告并非不上进,不工作,不能用赚钱多少去衡量双方之间的感情。被告与原告争吵过,但是没有拳打脚踢。二、被告与婚生女感情深厚,婚生女应该由被告进行抚养。三、夫妻双方有共同财产。四、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2。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原告面部照片两张、统一处方笺两份、家居及用品照片八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摔砸家具,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申请证人高某2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曾经闹矛盾。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其没有殴打原告,证人系原告的哥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女,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双方在平时的生活中,因一些因素发生纠纷在所难免。面对问题和矛盾,双方应当共同面对,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支持、相互谅解、增进沟通,夫妻感情和好、家庭和睦还是有一定希望的。原告提交的面部照片及统一处方笺所显示的原告受伤状况,并不能证明系被告殴打所致,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它照片及证人高某2的证言,显示原被告偶然存在隔阂或纠纷,不足以证明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1和被告周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慧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