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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武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2007年10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4年3月2日因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5月14日因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5年8月30日因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十二日;2016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2016年4月14日被释放。2016年5月1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2017年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结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2时许,被告人武某某来到合肥市包河区南一环路与桐城路交口“溜溜狗”动物医院,撬开医院大门,入室窃取被害人林某甲人民币108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扣押、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刑初7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武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归案经过、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武某某系被动到案,以及盗窃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现金1080元,且曾因盗窃被判处过刑罚,此次盗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武某某违法所得余款三百七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马峰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 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