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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行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王雪涛与利辛县不动产登记局、利辛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涛,利辛县不动产登记局,利辛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623行初62号原告王雪涛,男,汉族,1979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现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张健,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辛县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利辛县城关镇前进路。法定代表人宋际洲,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光,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蔚,利辛县不动产登记局工作人员。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程莉,县长。委托代理人关艳灵,利辛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慧敏,利辛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王雪涛不服被告利辛县不动产登记局房屋撤销登记及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雪涛及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利辛县不动产登记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光、王蔚,被告辛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关艳玲、何慧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利房管字(2016)25号《关于撤销王雪涛01948307号房屋登记的决定》,其内容:因王雪涛在办证时提交的材料不完整,具办人员把关不严,根据《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撤销登记在王雪涛名下编号为01948307号房屋登记,同时该产权证作废。王雪涛可以重新提交《土地使用证》及房屋符合规划的证明,待审核后将给予重新登记。原告王雪涛不服,向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利辛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23日作出利复字(2016)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利房管字(2016)25号《关于撤销王雪涛01948307号房屋登记的决定》。原告王雪涛诉称,被告(利辛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利房管字(2016)25号《关于撤销王雪涛01948307号房屋登记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决定。一,原告涉案房属于翻建房,建成后依法申请办房屋产权登记,被告按照房屋登记的要求对原告递交的申办材料进行了审查,不存在被告单位具办人员把关不严。土地使用权单位均出具了同意使用意见等,且符合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二,本案中,涉案人王英不是该撤销登记的利害关系人,被告一将其作为利害关系人,受理其申请并作出撤销登记的行为,属程序错误。三,被告(利辛县房地产管理局)一房屋登记职能已转移,根据利辛县人民政府利政(2016)12号文件规定,2016年8月26日至30日,应停办房屋登记事务,其相关职能有利辛县不动产登记局承担。原告认为,被告(利辛县房地产管理局)一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二未审查清楚,维持了被告一的行政行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一作出的利房管字(2016)25号《关于撤销王雪涛01948307号房屋登记的决定》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1、王雪涛的身份证复印件;2、收款收据;3、证明;4、利辛县人民政府利政(2016)12号文件《利辛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知》。以上证据原告认为,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房屋所占的土地已经合法处理,且该房屋不属于违法建筑,利辛县房地产管理局的部分职能已转移给利辛县不动产登记局的事实。被告利辛县不动产登记局及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讼的事实不能成立,利辛县房地产管理局有权作出该行政行为。被告是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程序作出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被告利辛县不动产登记局及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利辛县房产局作出的撤销决定;3、申请人身份证明;4、申请人提交的材料;5、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6、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被申请人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辩状;9、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0、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11、行政复议决定书;12送达回证。被告还举证了房屋登记档案,共14页,依据《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认为其认定的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以上证据被告认为,作出的维持决定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其他均无异议,认为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据的证据不足,举报人不是被告为原告颁证时的利害关系人,被告接收其申请撤销原告房产证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属于行政行为受理时的主体错误。同时还认为,因房屋登记的职能已转移,利辛县房地产管理局无权再作出撤销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王英作为举报人,具有举报权。对原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3原件由法庭核查,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文件下发后,权利并没有完全交接,不能证明利辛县房地产管理局超越职权。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利辛县不动产登记局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不能证明其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不能证明其复议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原告王雪涛所举证据,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利辛县房地产管理局收到举报信,称王雪涛在办理坐落于利辛县马店孜镇马店村幸福街中段南侧房屋产权登记时未提交土地使用证和规划证明。利辛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利辛县房地产市场产权监理所通知书》,要求王雪涛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齐初始登记的申请材料,同年8月16日又作出利房听权告字(2016)第1号《利辛县房地产管理局房管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但王雪涛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材料,经利辛县房地产管理局调查发现王雪涛在房屋登记时提交符合规划的证明不完整,同时具办人员在收取材料时把关不严,违反了法律规定,利辛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利房管字(2016)25号《关于撤销王雪涛01948307号房屋登记的决定》。王雪涛于2016年9月19日向利辛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23日作出利复字(2016)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利房管字(2016)25号《关于撤销王雪涛01948307号房屋登记的决定》。王雪涛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另查明,2016年8月25日,利辛县人民政府作出利政(2016)12号《利辛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其内容为:利辛县不动产登记局为我县不动产登记机构,因数据整合系统转换等原因,2016年8月26日至30日,县国土资源局、房产局停止办理土地、房屋登记。自2016年8月31日起,由利辛县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不动产统一登记业务。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因利辛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登记的职权已变更为利辛县不动产登记局,该局是继续行使利辛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的行政机关,所以利辛县不动产登记局是适格的被告。二、2016年8月25日,利辛县人民政府作出利政[2016]12号《利辛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利辛县不动产登记局为我县不动产登记机构,2016年8月26日至30日,县国土资源局、房产局停止办理土地、房屋登记。自2016年8月31日起,由利辛县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不动产统一登记业务。本案中,利辛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利房管字(2016)25号《关于撤销王雪涛01948307号房屋登记的决定》,应有新成立的利辛县不动产登记局行使房屋撤销登记的权利,显然利辛县房地产管理局已经超越其职权范围,应予撤销。而利辛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审查过程中未予查清,故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也应一并撤销。综上,原告王雪涛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利辛县不动产登记局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的利房管字(2016)25号《关于撤销王雪涛01948307号房屋登记的决定》;二、撤销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23日作出的利复决字(2016)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利辛县不动产登记局、利辛县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亚审 判 员  贾清海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