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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林国远与苟丁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远,苟丁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402号原告林国远,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被告苟丁平,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原告林国远与被告苟丁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丁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远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购买其所有的建筑模板和建筑方木等材料,共计16万元。被告至今只偿还了12万元,还余4万元没有偿还。经其讨要无果,故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苟丁平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并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模板与建筑方木,截止2014年7月25日,其尚欠原告16万元,定于2014年7月25日前全部还清。出具欠条后,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10万元。后因索款未果,原告曾于2016年3月10日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被告派人归还原告2万元。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形成诉讼。诉讼中,被告以原告的货物存在问题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追记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剩余货款4万元,于法有据,本案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货物有问题,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苟丁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林国远剩余货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于支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敏丹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