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行审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抚州市临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刘某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抚州市临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刘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1002行审5号申请执行人抚州市临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前龙,主任。被执行人刘某,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杨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抚州市临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临卫计生征决[2016]第20300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抚州市临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查明:刘某、杨某两人于2007年4月3日生下第一胎女孩,2008年10月02日生下第二胎女孩,2013年11月30日生下第三胎女孩(涉案),2015年08月14日生下第四胎男孩(涉案),根据《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临卫计生征决[2016]第20300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对被执行人刘某、杨某征收社会抚养费7646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抚州市临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并申请执行的临卫计生征决[2016]第20300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是根据《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该办法第六条仅适用计划外生育一胎子女的情形。而本案中两被申请执行人生育第三胎的女孩属于计划外生育第一胎,生育的第四胎男孩属于计划外生育第二胎,应适用该办法的第七条予以处理,应征收社会抚养费152920元。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依据该办法的第六条第一项予以处理属于征收标准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案不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抚州市临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临卫计生征决[2016]第20300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再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黄国平审 判 员 吴晓艳代理审判员 梁 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逸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