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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3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丘某2、丘水英等与罗树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某2,丘水英,丘某1,罗树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民初247号原告:丘某2,男,汉族,1959年8月23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系死者冯带喜丈夫。原告:丘水英,女,汉族,1994年10月3日出生,户籍,系死者冯带喜女儿。原告:丘某1,女,汉族,2002年10月11日出生,户籍,系死者冯带喜女儿。法定代理人:丘某2,系原告丘某1父亲,身份信息详见上述。上述三原告丘某2、丘水英、丘某1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雪清,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树强,男,汉族,1983年9月9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原告丘某2、丘水英、丘某1诉被告罗树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某2、丘水英、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雪清、被告罗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某2、丘水英、丘某1诉称:2016年11月28日6时45分许,被告罗树强驾驶粤S×××××牌号小型客车沿S114线由清远往阳山方向行驶,行至清远市××区××潭镇黄殿村委会马头石禾联岗路口路段时,与行车方向前方由左往右横跑过道路的行人冯带喜发生碰撞,造成冯带喜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清新公交认字[2016]第00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树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冯带喜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均存在错误,理由如下:一、事故路段限速标志为30公里/小时,而被告在碰撞前以70公里/小时超速行驶;二、事发时天气有轻雾,能见度非常低,行车应降低行驶速度,但被告未降低行驶速度才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三、被告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减速慢行,避让行人,让行人先行,该路段虽没有交通信号灯,但有“注意行人”的交通标志,但被告未减速且让行人先行;四、被告驾驶的是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五、从事故视频中可以看出,冯带喜横过马路是有注意两侧来车情况的,只是在其右侧道路有从阳山往清远方向的车辆正在掉头,阻碍了受害人视线,因此责任认定书认定“冯带喜”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道路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被告罗树强在道路路面有雾能见度低的情况下,途径有限速标志路段,超速行驶,强行超车,且有行人横过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先行及避让行人,且驾驶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甚至唯一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甚至全部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407元(41458元/年÷365天×10天×3人);3.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8000元;4.丧葬费32329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33236元(丘某2和丘某1两人)。以上共计498177元,被告应赔偿(498177元-120000元)×80%+120000元=422541.6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判决被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二、罗树强赔偿各项损失422541.6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树强答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意见;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有意见。原告丘某2、丘水英、丘某1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户口簿、家庭关系证明,拟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人口信息表,拟证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拟证被告在有雾能见度低的情况下,途径有限速标志路段超速行驶,强行超车,且在行人横行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先行以避让行人,且驾驶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甚至唯一原因,被告应负主要甚至全部责任;4.死亡证明、死因鉴定报告及火化证明,拟证冯带喜因交通事故死亡;5.诊断证明及村委会证明,拟证原告丘某2耳朵失聪、双眼存在障碍,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被告罗树强对原告丘某2、丘水英、丘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证据3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证据5中诊断证明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照片有异议,照片是原告单方自行制作,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证据5中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原告丘某2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告罗树强向本院提交了三份交警部门出具的暂收条,拟证其已支付丧葬费及其他费用共计40000元。原告丘某2、丘水英、丘某1对罗树强提交的暂收条无异议,但确认只收到36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6时45分许,被告罗树强驾驶粤S×××××牌号小型客车沿S114线由清远往阳山方向行驶,行至清远市××区××潭镇黄殿村委会马头石禾联岗路口路段时,与行车方向前方由左往右横跑过道路的行人冯带喜发生碰撞,造成冯带喜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清新公交认字[2016]第00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树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冯带喜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罗树强驾驶粤S×××××牌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罗树强,该车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了复核,上一级交警部门作出维持原责任认定的结果。事故发生后,冯带喜被送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的抢救治疗,因抢救无效死亡。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28日委托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冯带喜的死因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广清司鉴所(2016)尸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带喜符合交通事故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罗树强在201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30日共计支付了40000元给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并表示另支付了抢救费用2000元,因票据遗失,但事实存在;原告确认在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了36000元,抢救费用是被告支付的,但其未提交抢救费票据,无法证实具体数额;被告确认原告在交警部门只收取了36000元,并表示其向交警部门了解剩余4000元的情况。冯带喜(1968年6月9日出生)与原告丘某2属夫妻关系,其两人共同生育二个儿女,分别为原告丘水英、丘某1,原告丘水英均已成年并具有独立生活能力。冯带喜及原告的户籍均为农村户籍。原告认为本案扶养人数为原告丘某2和丘某1,丘某2需抚养的依据为丘某2在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1.双眼下睑内翻倒睫;2.双眼白内障;3.双眼翼状胬肉;4.双眼玻璃体混浊)和清远××××区新寨村委会、清远市××区××潭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丘某2存在听力障碍,无法参加劳动),丘某1抚养的年限为4年。被告认为原告丘某2未满60周岁,医院出具的证明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不能证明原告丘某2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需要抚养,对原告丘某1的抚养年限无异议。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上述。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驾驶证、人口信息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暂收条、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书、诊断证明、清远××××区新寨村委会和清远市××区××潭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等综合分析,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予以采信;二、原告丘某2是否需抚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予以采信。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现场监控录像、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照片、询问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分析了事故形成的原因,并依据具体的法律法规作出了认定罗树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冯带喜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书。且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新公交认字[2016]第00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原告向上一级公安交警部门申请了复核,上一级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维持原责任认定的复核结果,原告方在本案中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结果的证据,因此,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清新公交认字[2016]第0070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罗树强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60%的责任,冯带喜自行承担40%的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丘某2是否需抚养。原告认为原告丘某2眼睛和耳朵均有疾病,丧失了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并提供了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清远××××区新寨村委会和清远市××区××潭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需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或劳动部门作出认定,原告丘某2未提供鉴定机构或劳动部门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认定依据,因此,原告主张丘某2无劳动能力需抚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如何认定。冯带喜及各原告均为农村户籍,因此,本案的赔偿标准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求,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被告陈述其支付了冯带喜的抢救费2000元,被告未提供相关票据,原告也不认可具体的数额,因此,对被告主张的抢救费2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按一般地区7265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6329.5元(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主张丧葬费36329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死亡赔偿金,冯带喜及原告均为农村户籍,冯带喜未满60周岁,因此,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的标准按20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67208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办理丧葬事宜一般以3人次3天计算为宜,但本起交通事故于2016年11月28日发生,交警部门因办案需要需委托鉴定机构对冯带喜的死因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冯带喜直至2016年12月6日才被火化,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3人次9天计算比较合理,原告均为农村户籍,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31195元/年计算为2308元(31195元/年÷365天×3人×9天),原告主张误工费3407元过高,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冯带喜死亡,原告必然产生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付交通费30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冯带喜死亡,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但冯带喜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需抚养的人数为一人,即原告丘某1(2002年10月11日出生),原、被告均同意丘某1的抚养年限按4年计算,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1103元/年计算,其所需抚养费为22206元(11103元/年×4年÷2人),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33236元过高,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六项合计361051元(36329元+267208元+2308元+3000元+30000+22206元)。对原告丘某2、丘水英、丘某1的上述损失,因被告罗树强驾驶的粤S×××××普通小型客车未购买交强险,被告罗树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即(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对原告的损失先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罗树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剩余部分251051元(361051元-110000元)再由被告罗树强与冯带喜分别按60%、40%的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罗树强承担150631元(251051元×60%),冯带喜自行承担100420元(251051元×40%)。被告罗树强已支付给交警部门40000元,但原告实际只收取了36000元,本院认定被告实际只赔偿了原告36000元,因此,被告罗树强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4631元(110000元+150631元-3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树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丘某2、丘水英、丘某1224631元;二、驳回原告丘某2、丘水英、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9元,由原告丘某2、丘水英、丘某1负担1789元,被告罗树强负担2030元。此款原告丘某2、丘水英、丘某1缓交至2017年5月6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柏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振杰附法院标的款账户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户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清新支行,账号:71×××9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阀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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