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1民初1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恩林与被告朱振宇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林,朱振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1民初1987号原告:王恩林,男,1960年5月30日出生,住慈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锋,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华(王恩林侄女),女,1978年10月19日出生,住慈利县。被告:朱振宇,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住慈利县。原告王恩林与被告朱振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恩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锋、张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振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恩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振宇给原告支付代偿款36620元;2.判令朱振宇从2016年3月4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8日朱振宇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慈利支行)借款3万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4日。借款到期后,朱振宇未按约定偿还,农行慈利支行遂将原告及王恩林诉至慈利县人民法院。2016年3月21日原告为朱振宇代偿了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540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执行费350元、诉讼费550元等共计36620元。原告代偿后向朱振宇主张要求朱振宇给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未果,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朱振宇未予答辩。王恩林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慈利县人民法院(2015)慈民二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慈利县人民法院(2016)湘0821执128号执行裁定书、农行慈利支行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5日,农行慈利支行与朱振宇达成《农户贷款借款协议》,合同约定:农行慈利支行向朱振宇提供可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农行慈利支行在额度有效期内向朱振宇提供借款,可随借随还,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王恩林与张兴勇、朱付全、朱双桂为该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8日朱振宇在农行慈利支行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4日。借款到期后,朱振宇未归还借款本息,王恩林及其他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农行慈利支行遂向慈利县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1月7日慈利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1.朱振宇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2.王恩林及朱付全、张兴勇、朱双桂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朱振宇追偿。判决生效后,有关当事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农行慈利支行遂向慈利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3月4日慈利县人民法院以(2016)湘0821执128号执行裁定扣划了王恩林的银行存款36620元,用于支付朱振宇应当向农行慈利支行偿还的借款3万元、利息5400元,以及朱振宇应当承担的诉讼保全申请费320元、执行费35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王恩林承担上述责任后向朱振宇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朱振宇与农行慈利支行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与王恩林等人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经慈利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均应按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自觉履行。但朱振宇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而是由王恩林支付了全部款项,履行了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从而消除了朱振宇与农行慈利支行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王恩林向朱振宇追偿,要求朱振宇返还王恩林因履行保证责任所支付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朱振宇的违约行为导致王恩林支付了本应由朱振宇承担的全部费用,给王恩林造成了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王恩林要求朱振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振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恩林垫付的款项36620元,并从2016年3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5元,由朱振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强军人民陪审员 宋孟笔人民陪审员 姜义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