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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周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5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健,男,1988年9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余,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健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健及辩护人刘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周健至常熟市尚湖镇王庄里仁弄62号,分别撬门进入被害人龚某、胡某的出租屋内,窃得胡某酷派手机一部、龚某三星手机一部。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经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健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周健将涉案手机归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周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周健系初次犯罪,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赃物已经退出,请求对被告人周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周健至常熟市尚湖镇王庄里仁弄62号,分别撬门进入被害人龚某、胡某的出租屋内,窃得胡某酷派手机一部、龚某三星手机一部。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2016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在常熟市尚湖镇家鑫村(28)周巷28号将被告人周健抓获。经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健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周健已将涉案手机归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龚某、胡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高某、孙某、吴某、陈某、苏某的证言笔录,残疾人证,赃物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健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健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健已退出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健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刚人民陪审员 李 涓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