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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特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盛大琳、安徽宁丰佳服饰有限公司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盛大琳,安徽宁丰佳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4民特44号申请人:盛大琳,女,汉族,1982年3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申请人:安徽宁丰佳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淠河路颐和花园庐阳佳苑16幢204室,组织机构代码06805173-6。申请人盛大琳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明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盛大琳向本院提出如下申请事项:请求贵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蜀山区翡翠路1599号海雨大厦办1407室房产(房地权证号:合产字第××)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债权范围为:在150万元债权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8日,丁宁、蒋静莉因生意上继续资金周转,遂向申请人盛大琳借款,并由两人共同向盛大琳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盛大琳人民币(大写)一百五十万元整,小写:1500000元。每次从盛大琳账户转入丁宁指定蒋静雨账户,都视为丁宁向盛大琳借款(以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为准)。月息2分。户名:蒋静雨;开户行名称:招商银行合肥新站支行,账户:62×××62。”《借条》落款处丁宁、蒋静莉作为借款人分别签字、捺印;丁疆(丁宁的父亲)、张千华(丁宁的母亲)作为担保人分别签字、捺印。出具借条的同时,被申请人自愿将其自有的位于蜀山区翡翠路1599号海雨大厦办1407室房产(房地权证号:合产字第××)作为担保被申请人按期归还申请人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债权得到清偿的担保。2014年2月27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去合肥市产权监理处签订了《房地产抵押权借款合同》,同年3月3日,按照约定在合肥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办理他项权证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产他证合产字第8210052037号。2014年5月,因丁宁、蒋静莉不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同年8月,申请人向合肥市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提起诉讼,要求丁宁、蒋静莉共同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179016.39元,丁疆、张千华对丁宁、蒋静莉的共同借款和利息承担清偿责任。2015年1月15日,合肥市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丁宁、蒋静莉共同偿还借款15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丁疆、张千华对被告丁宁、蒋静莉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9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911元,公告费800元,由丁宁、蒋静莉、丁疆、张千华共同承担。判决生效后,丁宁、蒋静莉、丁疆、张千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后没有得到任何财产。被申请人安徽宁丰佳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丰佳公司)称:对申请事项无异议,对本金及利息也无异议,但我只剩下这套房子了,没有钱了,如果拍卖借款不能全部清偿申请人债务,我也没有其他资产可以偿还了。本院经审查查明:盛大琳系经人介绍后与经营服装生意的丁宁、蒋静莉相识。2014年2月28日,丁宁、蒋静莉因生意上急需资金周转,遂向盛大琳借款,并由二人共同向盛大琳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盛大琳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00,每次从盛大琳账户转入丁宁指定蒋静雨账户,都视为丁宁向盛大琳借款(以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为准)。月息2分。户名:蒋静雨;开户行名称:招商银行合肥新站支行,账户:62×××62”。《借条》落款处丁宁、蒋静莉作为借款人分别签字、捺印;丁疆、张千华作为担保人分别签字、捺印。出具《借条》的同时,丁宁、蒋静莉还向盛大琳出具了一份《个人借款用途说明书》,载明“本人现在声明,本人借款用于货款周转,保证用途全部真实、合法,符合相关规定,不用于股票认购投资及股本权益性交易或赌博等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禁止的其他消费与投资行为,如有违反,本人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个人借款用途说明书》声明人处由丁宁、蒋静莉分别签字、捺印确认。当日,盛大琳即按照约定向丁宁、蒋静莉指定的蒋静雨招商银行个人账户转入1500000元(账号62×××62),履行了全部出借义务。上述款项借出后,盛大琳多次向丁宁、蒋静莉催要还款无果,丁疆、张千华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盛大琳遂诉至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81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宁、蒋静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盛大琳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丁疆、张千华对被告丁宁、蒋静莉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14年2月27日,盛大琳(乙方,抵押权人)与宁丰佳公司(丙方,抵押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以其所有的财产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乙方,由乙方提供双方商定的借款给甲方,抵押物系宁丰佳公司名下蜀山区翡翠路1599号海雨大厦办1407室(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单独所有,建筑面积133.10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1.53平方米,抵押房地产价值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借款金额:玖拾万元整人民币(¥900000)。2014年3月3日,双方至合肥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合产字第8210052037号),但债务人记载为宁丰佳公司。2014年2月28日,盛大琳(甲方,出借方)与丁宁、蒋静莉(乙方,借款方)及宁丰佳公司、丁疆、张千华(丙方,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丙方自愿以名下全部资产为乙方借款提供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特别约定载明:以丙方宁丰佳公司名下蜀山区翡翠路1599号海雨大厦办1407室(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房产用于抵偿借款本息。又查明:双方一致认可除上述判决所载的150万元借款纠纷外,无其他借贷关系,案涉蜀山区翡翠路1599号海雨大厦办1407室(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系宁丰佳公司就上述判决所载的150万元借款所提供的抵押物。再查明:案涉(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81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盛大琳申请强制执行后其债权未获清偿。上述事实,除双方陈述外,尚有申请人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盛大琳与宁丰佳公司已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合法设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未清偿借款本息,故债权人即本案申请人有权要求拍卖、变卖抵押物并在抵押债权金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人可优先受偿的债权数额为丁宁、蒋静莉所欠盛大琳的借款本金9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8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申请人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安徽宁丰佳服饰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合肥市蜀山区翡翠路1599号海雨大厦办1407室(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房屋,盛大琳对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价款在以下债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丁宁、蒋静莉所欠盛大琳的借款本金9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8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申请人安徽宁丰佳服饰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李志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月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