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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1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晏孝玉与刘晓英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孝玉,刘晓英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1民初410号原告:晏孝玉,女,1965年3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刘晓英,女,1968年9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原告晏孝玉诉被告刘晓英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孝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私自收取的保证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被告向中德安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超级随心两全险。2015年该公司组织客户出境旅游,被告以要收取保证金以保证双方的旅游顺利进行。2015年4月5日,被告出据向原告收取保证金20000元,并注明旅游回来后退还。原告按公司的安排,于2015年9月参加旅游。归来后,原告找被告退还保证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期间,原告找中德安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公司不予认可,且被告无法提供该款已交公司或由公司收取的依据,收取该保证金完全系被告的个人行为。现原告依法起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户籍)证明;2.收条原件;3.保单争议解决方案;4.王舜耕护照复印件。被告刘晓英辩称: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20000元是事实,被告是按照主管程金平的指示收取保证金并在收到保证金后当即交给了主管程金平。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情书”复印件;2.参加旅游并缴纳旅游保证金人员名单;3.程金平身份证复印件;4.自书流水账;5.安联保险叶清树合同诈骗案报案登记表复印件。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庭审质证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中德安联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15年,原告通过被告向中德安联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超级随心两全保险。因保单存在保费缴纳来源不明的问题,原告与中德安联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了保险合同,中德安联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退还了原告相应保费。2015年4月5日被告出具收条,收取原告保证金20000元,收条载明“收到晏孝玉旅游保证金20000元(贰万元整),旅游回来后退还”。同年,原告的爱人王舜耕随被告等人一起到欧洲旅游。旅游归来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旅游保证金未果,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出据收取原告旅游保证金20000元,并约定旅游回来后退还。原告的爱人参加旅游归还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因被告未履行退款义务致本案纠纷形成,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按照主管程金平的指示收取保证金并在收到保证金后当即交给了主管程金平”,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取该保证金系职务行为及该款已交付中德安联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晏孝玉旅游保证金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晓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晓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