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孙文贵与孙文权孙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贵,孙和平,孙文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1357号原告:孙文贵,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晋平,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和平,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军,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被告:孙文权,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原告孙文贵与被告孙和平、孙文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江帆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晋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军,被告孙文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00元,并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照年率24%计算利息至清偿为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19日,被告孙和平因急需资金,由被告孙文权牵线搭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被告孙和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息2%计算资金利息,被告孙文权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时,原告通过农商行向被告孙和平转账200000.00元。至今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孙和平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被告目前确实无钱偿还原告的借款,希望原告能延长还款时间,当时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月息5分。被告孙文权辩称,被告孙和平借款属实,但是被告孙文权只是作为牵线搭桥的中间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孙和平认识、借款,被告不是作为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和平以工程急需资金为由,通过被告孙文权介绍,向原告孙文贵借款,被告孙和平于2015年5月19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文贵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被告孙文权在担保人一行签字。同日,原告孙文贵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分两次向被告孙和平汇款200000.00元。被告孙和平与原告口头约定月息为5%。至今,被告孙和平未偿还原告借款。2017年3月7日原告申请对被告孙和平位于云阳县双江街道体育路287号2幢2-11-2号房屋予以保全,本院2017年3月7日作出裁定,对上述房屋予以保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一份、银行交易明细、短信记录、保全费票据、裁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孙和平向原告孙文贵借款并出具借条,其借款合同即依法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我国合同法规定,对还款期限未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付”。原、被告所签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已经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只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被告孙和平应当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照年息24%支付利息至付清本息为止。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诉讼费和保全费应当由败诉一方负担,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应由被告孙和平负担,对于保全担保费,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且无法律规定,故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文权抗辩称其不是担保人,是中间人,而且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担保期间,对被告孙文权辩称其不是担保人,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被告孙文权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此,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孙文权辩称已经超过担保期限,由于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孙文权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借条上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因此,对被告孙文权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条上没有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因此被告孙文权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上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利息,系原告与被告孙和平之间的口头约定,被告孙文权未对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作出担保,故被告孙文权只应对被告孙和平借款200000.00元的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和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文贵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二、被告孙文权对被告孙和平借款200000.00元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文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00元,减半收取2420.00元,保全费1570.00元,由被告孙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江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涂旺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