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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西安市长安建筑开发集团公司与杜祥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长安建筑开发集团公司,杜祥花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592号原告西安市长安建筑开发集团公司,住所地:长安区。(以下简称长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索登武,系该集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恩普。委托代理人李健康,系陕西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祥花。委托代理人邢超,系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建公司与被告杜祥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恩普、李健康、被告杜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邢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于2011年2月承包了引镇卫生院新建综合楼及门诊楼改造工程,后自己将部分室外工程承包给被告杜祥花。由于被告杜祥花在综合楼楼顶防水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致楼顶大面积渗水。为此自己要求被告返工,但被告拒绝处理,为了按期交工,自己出资60000元将综合楼楼顶防水按设计要求重新施工。现工程已向卫生院全部交工,自己也付清了被告的施工款。但被告未给付自己重做防水的工程款。为此自己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己重做防水工程款6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杜祥花辩称,自己与原告及种锐口头协议由自己承包引镇卫生院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综合楼工程属实。原告所述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自己也从未接到原告要求返修的通知,且自己修建的工程已于2012年4月全部完工并交付引镇卫生院使用。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长建公司于2011年2月承包了引镇卫生院新建综合楼及门诊楼改造工程,后种锐代表原告长建公司与被告杜祥花进行口头协商,约定将新建的综合楼工程主体及部分室外管网工程分包给被告杜祥花,具体施工项目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嗣后,被告杜祥花即开始按照图纸施工。由于被告杜祥花施工的综合楼楼顶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综合楼楼顶大面积渗水,2012年4月发包方引镇卫生院与监理单位陕西华德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长建公司对屋面防水工程进行全部返工,原告联系被告维修未果。在此情况下,原告长建公司为如期竣工完成验收,自己出资将综合楼屋面防水全部按照设计要求重新施工,后顺利交工。另查明,2014年杜祥花与长建公司为杜祥花施工的引镇卫生院综合楼等工程的工程款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判决长建公司给付杜祥花工程款260344.28元并支付工程款利息(该款已被法院执行)。该案审理中对长建公司提出的杜祥花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应扣减工程款的要求,因长建公司未提出反诉而未做处理,但告知长建公司可另案诉讼,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诉称内容。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引镇卫生院综合楼楼顶防水维修施工面积为730平方米,因双方对每平方米的防水工程造价存在争议。原告申请对此进行司法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委托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做出陕万隆金剑鉴字【2017】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引镇卫生院综合楼楼顶防水维修单价为67.78元/平方米。原告长建公司花去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杜祥花支付引镇卫生院综合楼屋面防水维修费49479.4元,被告则坚持其辩称意见,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证人证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安民初字第01918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作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长建公司将引镇卫生院新建综合楼工程及部分室外管网工程承包给被告杜祥花,双方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杜祥花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致其承建的引镇卫生院综合楼楼顶大面积渗水,为此原告长建公司在与被告协商重修未果的情况下,自己出资重新维修了综合楼屋面全部防水并被验收合格,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防水维修费,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防水维修面积按双方认可的730平方米计算,防水维修每平方米工程造价依鉴定结论认定为67.78元,故维修费共计49479.4元。为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杜祥花支付原告西安市长安建筑开发集团公司防水维修费49479.4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00元,退还原告263元,由被告杜祥花承担1037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杜祥花承担。前述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栋审 判 员  田秋玲人民陪审员  黄定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