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240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86年6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沛县。曾因盗窃,于2011年12月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行政拘��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至沛县栖山镇朱新楼村朱某家,入户盗窃人民币1700元及红米白色手机1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盗窃合计价值人民币2250元。案发后,侦查机关将手机追回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被告人谢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铜公(茅)决字[2011]15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被盗手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沛价证刑(2016)203号关于被盗手机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席某、翟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案发后赃物被追回扣押,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新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