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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3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杜与田富强、中山建晟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杜,田富强,中山建晟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480号原告:陈杜,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珊珊,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富强,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中山建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坦神南路166号之一。法定代表人:贺建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东路125号工商大厦1808、1809室。主要负责人:邹晓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冠华,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杜诉被告田富强、中山建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晟物流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珠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凯洪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珊珊,被告田富强,被告英大泰和保险珠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晟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杜诉称,2016年11月11日10时50分,被告田富强驾驶粤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T×××××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环洲南路从坦神南路往阜华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路鸿运车行对面路段,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过交警部门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被告田富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盆骨多发性骨折并大腿挤压伤等。目前原告病情仍严重,需继续治疗,已产生医疗费369407.20元,其中被告田富强和被告建晟物流公司支付了5万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珠海支公司支付4万元,原告支付219407.20元,道路交通事故救济基金垫付6万元(该6万元发票现由交警保管,按照原告当时签订的垫付协议约定:原告获得赔偿后需将6万元垫付款归还给救济基金会)。原告目前经济困难,先行主张前期医疗费,其他赔偿款项待评定伤残等级后再另行主张。综上,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被告英大泰和保险珠海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应当先在其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富强、被告建晟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司机及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由英大泰和保险珠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99703.6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田富强、建晟物流公司承担;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田富强答辩称,1.我是被告建晟物流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庭后七天内向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2.肇事车辆粤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珠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珠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英大泰和保险珠海支公司答辩称,1.我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万元;3.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粤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发生事故时载货长度、宽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因免赔10%的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建晟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建晟物流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10时50分许,田富强驶粤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T×××××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中山市坦洲镇环洲南路从坦神南路往阜华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路鸿运车行对面路段,与同向行驶由陈杜驾驶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陈杜受伤及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坦洲大队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富强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超过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杜驾驶机动车通过在车道减少的路段,未依次交替通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杜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22日出院,共住院101天;被诊断为:1.骨盆多发性骨折并大腿挤压伤、坐骨神经损伤;2.腰、骶椎多发性骨折;3.双下肢不全瘫痪;4.左侧内、外踝骨折;5.尿道损伤;6.失血性休克;7.双下肢静脉血栓形成;8.肺部感染;9.膀胱造瘘术后;10.耻骨联合术后感染;出院医嘱:出院后建议全休半年,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内留陪护1人,出院后加强营养等。原告陈杜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369407.20元(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止,其中:被告建晟公司支付了500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珠海支公司支付了40000元)。另查明,被告田富强驾驶的粤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T×××××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建晟物流公司,被告田富强是被告建晟物流公司雇请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珠海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的责任确定如下:1.被告英大泰和保险珠海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先向原告陈杜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田富强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由其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粤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还在英大泰和保险珠海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规定,故前述承担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珠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90%,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田富强的雇主即被告建晟物流公司承担。二、关于原告陈杜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369407.20元(按照医疗费用发票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止,其中:被告建晟物流公司支付了500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珠海支公司支付了400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故先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珠海支公司先在该限额内支付10000元,故超出部分为359407.20元,由建晟物流公司承担50%即179703.60元,由于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珠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0%即161733.24元,由被告建晟物流公司承担10%即17970.36元。综上,被告英大泰和保险珠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杜交通事故损失100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珠海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杜交通事故损失161733.24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珠海支公司已支付的40000元应予扣除,则被告英大泰和保险珠海支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杜交通事故损失121733.24元;被告建晟物流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杜交通事故损失17970.36元,被告建晟物流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应予扣除,则被告英大泰和保险珠海支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杜交通事故损失89703.60元[121733.24元-(50000元-17970.36元)=89703.60元]。至于被告建晟物流公司多支付的32029.64元由其按照相关保险合同约定自行向被告英大泰和保险珠海支公司理赔。原告陈杜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建晟物流公司无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杜交通事故损失100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杜交通事故损失89703.60元;三、驳回原告陈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2元,减半收取114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146元(原告陈杜已预交1146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陈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凯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汤红梅邱志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