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许延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许延霞,余泉泉,余金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设路1488号代表人:冀宪钧,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显坤,男,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延霞,女,生于1974年12月27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南召县,现住南召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泉泉,男,生于1998年8月20日,汉族,住南召县。法定诉讼代理人:许延霞,女,系余泉泉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金洋,男,生于2007年4月22日,汉族,住南召县。法定诉讼代理人:许延霞,女,系余金洋母亲。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奎,男,南召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下称中银保险许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延霞、余泉泉、余金洋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银保险许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许延霞、余泉泉、余金洋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程序不当,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务工及居住的事实,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赔偿协议是经过交警队调解达成,且已经履行完毕,一审法院以显示公平直接予以撤销,程序明显不当,且适用法律错误。许延霞、余泉泉、余金洋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受害人余德有全家自2010年起就在南召县城居住,余德有在城镇务工的事实。被上诉人与肇事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交警大队主持下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赔偿金额,不符合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属于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对该赔偿协议予以撤销并无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许延霞、余泉泉、余金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中银保险许昌公司赔偿原告因余德有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7640元。一审法院确认事实:2014年6月22日16时,司机辛广卫驾驶自有的豫K×××××号小型汽车沿S33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马市坪乡××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亲属余德有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载乘原告余金洋)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余德有死亡,余金洋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余德有与辛广卫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2014年7月8日车主辛广卫与原告许延霞(余德有的妻子)达成如下赔偿协议:“1、豫K×××××号车车方辛广卫一次性赔偿余德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贰拾壹万元(210000.00),余金洋医疗费、护理费等待治疗终结时,双方再协商处理。2、此协议书双方签字后生效,事故双方表示谅解,永不反悔。”同日,车主辛广卫向原告许延霞支付赔偿款210000元。豫K×××××号客车归辛广卫所有,该车挂靠在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该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8月5日被告向投保人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67533.02元,其中交强险赔付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57533.02元。为原告余金洋受伤赔偿一事,余金洋向本院提出诉讼,2015年2月5日南召县人民法院做出(2014)南召民初字第938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豫K×××××号小型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余金洋医疗费10000元,依豫K×××××号小型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原告余金洋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8231.58元。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受害人余德有一家4口人,于2010年秋至2014年春在南召县县城内租赁任成军的房屋居住,2014年春购买房产搬迁至南召县××××山路居住,余德有生前从事防水建筑行业工作。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农村户口居民,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在城镇务工、生活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受害人余德有及三原告于2010年秋至2014年春在南召县县城内租房屋居住,2014年春购买房产搬迁至南召县××山路居住,余德有生前一直从事防水建筑行业工作,故本案中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三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余德有,生于1968年6月26日,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年计算,22398元/年×20年=44796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原告余泉泉、余金洋是余德有的未成年子女,原告余泉泉生于1998年8月,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14821.98元/年×2年÷2=14821.98元;原告余金洋生于2007年4月,14821.98元/年×11年÷2=81520.89元。丧葬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37958元/年×6个月=1897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赔偿共计578281.87元。按照法律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协议的、在订立协议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的交通事故在调解过程中,原告许延霞由于存在认知程度、经验和知识的缺乏,对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不能准确把握,致使其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对赔偿标准存在有重大误解,与车主签订了“永不反悔”的协议,造成赔偿协议中的赔偿数额与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明显差距较大,对受害方来讲显失公平,故原告本次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110000元,下余468281.87元应在豫K×××××号小型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50%责任赔付234141元,扣除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已赔付的57533.02元及车主已向原告方支付的42466.98元,下余134141元应由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在豫K×××××号小型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K×××××号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延霞、余泉泉、余金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414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3元,由原告许延霞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标准问题,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结合一审法院调查核实材料,可以证实受害人死亡前在城镇生活及务工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确定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相关费用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上诉称赔偿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一审法院直接予以撤销存在程序问题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基于个人身份及认知程度等因素,对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不能准确把握,造成赔偿协议中的赔偿数额与实际发生的损失明显差距较大,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显失公平并予以撤销有事实依据,且在程序上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3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清军审 判 员 薛庆玺代理审判员 娄 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