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3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严超青与肖定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超青,肖定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3民初3号原告:严超青。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禄坤,大余县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定海。原告严超青与被告肖定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超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定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超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分三年付清”,被告为此立下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肖定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而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欠条》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开始,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严超青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注:分三年付清。今欠人:肖定海。2012.元.9”。此后,上述50000元借款经原告催还未果,导致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欠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照约定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50000元借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定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定海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严超青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肖定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尧 蕾人民陪审员 谌丽华人民陪审员 钟文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艳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