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6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廖丽球与林楚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丽球,林楚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6323号原告:廖丽球,女,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吴萍欢,苏锦浓,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楚坤,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原告廖丽球诉被告林楚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丽球的委托代理人苏锦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楚坤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丽球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2月底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在收到100000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承诺于2014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上述借款,虽经原告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任何借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告廖丽球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1份;2.《借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存折取款记录》各1份;3.《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1份;4.(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林楚坤无到庭,无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廖丽球与林楚坤是做生意的同行,2014年2月底,林楚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廖丽球借款。2014年2月25日,廖丽球在银行取款人民币30000元,外加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元出借给林楚坤。林楚坤当时没有出具借据。2014年3月6日,林楚坤又向廖丽球借款人民币60000元,廖丽球按林楚坤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借款人民币60000元至林楚坤的妻子林少莲的账号为62×××70的账户上。2014年3月15日,林楚坤向廖丽球补充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林楚坤于2014年3月10日向廖丽球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在2014年12月10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林楚坤没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廖丽球催收借款无果,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林楚坤与林少莲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廖丽球与林楚坤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据》为证,该《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一、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廖丽球主张林楚坤尚欠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提交了《存折取款记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廖丽球提供的《存折取款记录》,能证明2014年2月25日廖丽球在银行取款人民币30000元并有出借人民币40000元给林楚坤的能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能证明廖丽球通过银行转账借款人民币60000元至林楚坤的妻子林少莲的账户上;《借据》能证明双方有借款的合意,且廖丽球的陈述与《借据》相符,并符合日常生活常理,本院予以确认廖丽球已向林楚坤交付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林楚坤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因此,廖丽球请求林楚坤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廖丽球主张林楚坤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林楚坤逾期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廖丽球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林楚坤逾期还款给廖丽球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1月8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林楚坤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楚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廖丽球;二、驳回原告廖丽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3320元,由被告林楚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一方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郭子托人民陪审员 胡结瑜人民陪审员 容巧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娇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