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225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寇生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生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5刑初30号公诉机关浑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生武,绰号三楞子,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11月28日被浑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8日经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浑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浑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生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生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寇生武因给本村安装自来水一事与受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寇生武将张某某打伤,经浑源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寇生武于2016年11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寇生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生武在庭审中辩解,县水利局、乡政府、村委会要求把自来水安装在公共地方,我配合安装,但张某某要求安装在他五弟的地基上,这是他第三次拆安水点,这个事情被害人也有一定责任。经审理查明,浑源县千佛岭乡讲堂自然村安装自来水工程,被告人寇生武为具体负责人之一,张某某因对安装地点有意见,便私自对安装好的自来水基础设施进行拆除。2016年9月27日上午,被告人寇生武等人再次将自来水基础设施安装好,下午4时许,张某某欲再次进行拆除,被被告人寇生武妻子阻拦并发生推搡,被告人寇生武赶过来后,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后张某某用石头打在寇生武头部、腿部上,寇生武便用拳头还击,将张某某打伤,经浑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寇生武于2016年11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6年9月27日下午,我赶着牛回来看见他们把自来水房安放在我家门口,之前我就和寇生武商量好了,不在我家门口安,所以我就拆除台基,寇生武的妻子和女儿上来就打我,寇生武打我的时候我已经睁不开眼睛了,我被打昏了。2、证人张某一(千佛岭乡讲堂村负责人)证言,我们村办了个自来水安置项目,我和寇生武具体负责。供水点原则上占用公共用地,不知道张某某嫌供水点离他家远还是嫌妨碍了他家的牛进出,反正很有意见。张某某闹了两次,第一次就把供水点拆了,第二次和寇生武打架的时候我不在现场。张某某不顾讲堂村村民利益,为了一己私利和寇生武发生矛盾。3、证��陈某某、张某二(自来水安装工)证言,2016年9月27日上午,我们把自来水水点基础安装好了,下午张某某又把这个基础拆了。张某某嫌安装的远,想把水点安装在他家附近,这是他第三次拆了。当时“三楞子”老婆出来和张某某理论,张某某用头碰她,嫌她管事。“三楞子”看见后就过去了,也和张某某叫嚷开了。张某某拿起石头朝三楞子头部、腿部打,三楞子就用拳头朝张某某脸上打,后来他二人分别去医院了。4、证人寇某某、寇某一(千佛岭乡讲堂村村民)证言,讲堂村安装自来水,寇生武负责具体施工,张某某要求把自来水供水点安装在自己门口,寇生武不让。2016年9月27日下午,张某某放牛回来准备拆安装好的供水点,寇生武老婆不让拆,张某某就和寇生武老婆打开了。寇生武从家里出来准备拉架,张某某先用石头打寇生武的脑��一下,接着他们俩就打开了,刚开始两人用拳头互相打,后来寇生武把张某某手里的鞭子抢过来打张某某,后来警察就来了。打完架后,张某某一直在那躺着,动也没动。5、证人王某某(被害人张某某的嫂子)证言,2016年9月27日下午,我听说“三楞子”和张某某打架,过去的时候,“三楞子”和张某某正打着。我过去拉架但拉不开,过了一会,“三楞子”不打了,张某某满脸是血,躺在地上也起不来。我到现场时,“三楞子”和他大女儿正在打张某某,“三楞子”拿了根鞭子,张某某躺在地上,头破血流的没还手,没几分钟派出所的人就来了。他们因为村里通自来水闹矛盾,具体原因我不清楚。6、证人翟某某(寇生武妻子)证言,2016年9月27日下午,我准备出去收割庄稼,发现张某某正在拆村里已安装好的供水点,我上前阻拦,张某某用头朝我肚子上撞了两下,我们就叫嚷开了,没多久我丈夫寇生武看见我们推搡,就质问他为什么拆除供水点,张某某说:“三楞子,我不怕你。”说完就拿起一块石头朝我丈夫寇生武头上打了一下,我丈夫揪住他问:“二小毛,你这是真打呀。”张某某又捡起一块石头朝寇生武的腿上打了一下,寇生武就用拳头朝张某某的头部、脸部打,后来我就报警了。供水点是县里给安装的,寇生武和张某一负责这个项目,这是张某某第三次拆供水点。7、被告人寇生武在侦查期间的供述,驻村书记为我村争取到了自来水安置项目,项目具体实施由我和张某一负责。张某某让安在他门口,而我们认为安在公共地点好,为此发生矛盾。2016年9月27日上午,我把自来水安置点安装好了,下午我在家隐约听见村里有人打架就出去看,发现���某某正在打我老婆,我揪住他问他为什么,他说不怕我,拿起石头朝我脑袋上打了一下,我说还真打了,张某某又拿石头朝我腿上砸了一下,我就用拳头朝他脸上打了三拳,张某某就躺倒在地了。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千佛岭乡杨庄村讲堂自然村,中心现场位于村中空地上。张某某受伤倒地,面部有血迹。9、山西省浑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张某某右眼继发性青光眼构成轻伤二级;鼻骨及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侧颞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鉴定人张某某头面部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寇生武及受害人张某某的基本情况。11、到案经过、侦查小结,证明2016年10月20日,浑源县千佛岭派出所委托鉴定中心对张某某人体损伤进行了伤情鉴定;2016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寇生武到千佛岭派出所投案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寇生武在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人寇生武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又因为被害人张某某就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生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秦海静审 判 员  杨树军人民陪审员  赵 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翟岚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