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05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原告牡丹江市微生活餐饮配送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汇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牡丹江市微生活餐饮配送有限公司,孙汇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5民初105号原告:牡丹江市微生活餐饮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鑫,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钟哲。被告:孙汇军,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春杰。原告牡丹江市微生活餐饮配送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汇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丹江市微生活餐饮配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钟哲,被告孙汇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牡丹江市微生活餐饮配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与被告孙汇军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也不是原告发放。原告系受雇于牡丹江市西安区微配送餐饮配送服务部,由其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的工资形式系计件工资,并不是每月固定工资。被告已于2016年9月19日以牡丹江市西安区微配送餐饮配送服务部为被申请人提起过劳动仲裁,因此可以说明被告已自认其与牡丹江市西安区微配送餐饮配送服务部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与被告孙汇军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孙汇军辩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鑫认可被告为其员工,原告还为被告等人办理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发生事故当天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鑫将其送至医院,还交纳了2000元费用,被告还有证人能够证明被告为原告单位职工。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牡丹江市微生活餐饮配送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餐饮配送,其法定代表人为陈鑫。被告孙汇军称其于2016年1月19日在网上看到招聘广告,于是应聘到原告处从事餐饮配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3月12日,被告在从事送餐工作途中摔伤,被送至牡丹江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鑫为被告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原告为被告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办理了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因此次受伤获得保险理赔款10400元。被告受伤后,原告还为被告支付了2016年5月至7月的工资。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鑫于2016年3月29日书面写明被告为其公司员工。因原告不认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牡劳人仲字[2016]第1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裁决书、工商档案、理赔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原告法定代表人书面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书面证明、保险公司的理赔决定书等均能证明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称被告不是其单位职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牡丹江市微生活餐饮配送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汇军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牡丹江市微生活餐饮配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