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毛道兵、于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道兵,于秀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道兵,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秀霞,女,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上诉人毛道兵因与被上诉人于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2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道兵与被上诉人于秀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毛道兵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属于合伙关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也无资金往来,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丈夫黄书权系十几年的合伙关系,合伙期间,二人多次承包工程,收益都是按照合伙资金的投入平均分配,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大量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审法院未予采纳,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诉争条据清楚载明诉争款为“工程投资款”,双方关系为“工程合伙人”,双方并不是借款合同关系,而是合伙利润分配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于秀霞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诉争条据并未载明向于秀霞借款,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没有经济往来,本案条据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丈夫黄书权出具,与被上诉人无关。3.因上诉人与黄书权系合伙关系,本案应按合伙法律关系处理。被上诉人于秀霞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秀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毛道兵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27日始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毛道兵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被告以工程需铺底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08年,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但未出借据,共计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补写金额为20000元借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27日,被告毛道兵收到原告于秀霞借款30000元,遂向原告于秀霞出具条据一份,载明:借到现金工程投资款30000元(工程合伙人)叁万元整。之后,被告毛道兵又收到原告于秀霞借款20000元,当日未出具借据。后经原告于秀霞索要,2015年9月15日,被告毛道兵向原告于秀霞补写借据一份,载明:借到现金工程投资款20000元(工程合伙人)贰万元整。借款经原告索要无果,引起本次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秀霞持有被告毛道兵书写的借据,被告毛道兵亦认可已收到原告于秀霞现金50000元,虽被告毛道兵辩称前述款项系合伙投资款,由于其自书借据,其抗辩理由不符合日常逻辑,亦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于秀霞系合伙关系,故认定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约定,被告毛道兵负有随时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于秀霞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于秀霞要求被告毛道兵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6年5月17日)始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毛道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于秀霞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17日始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于秀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原告于秀霞负担2365元,被告毛道兵负担109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毛道兵对案涉借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亦确认已经收到借据载明的借款,因借据中并未载明出借人信息,而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出借人不是被上诉人于秀霞,且上诉人的该主张亦与于秀霞持有本案借据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于秀霞为本案诉争借款的出借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上诉人毛道兵上诉称本案条据是其向被上诉人的丈夫黄书权出具,因其与黄书权系合伙关系,条据记载的是收到合伙款,本案应按合伙法律关系处理。因案涉条据系上诉人自书,其上清楚载明借到现金工程投资款,而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争欠款为被上诉人于秀霞或案外人黄书权投入的合伙投资款,被上诉人对此亦不认可,故上诉人该上诉称主张缺乏依据,与现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毛道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毛道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波涛审判员 杨建新审判员 任 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付全喜 来自